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三字第09403825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2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基於專業之能力考量,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 簡稱洽辦機關)委託本府機關(以下簡稱代辦機關)代辦公共工程(以下簡稱工程), 特訂定本要點。
  • 二、公共建築新建工程,如擬請代辦機關代辦者,應於初擬構想時,檢送基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都市計畫說明書等有關文件資料正本,請代辦機關辦理興建可行性 之法令檢討及可建面積分析(含工程概算、分年經費需求等)。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合 意委託代辦時,雙方應簽訂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如附件),洽辦機關應編定完整之興 建計畫、使用空間及機能需求等相關文件資料作為契約之附件。 公共建築新建工程以外之工程,準用前項之規定。
  • 三、委託代辦之工程,如涉及二個以上洽辦機關者(含非屬本府機關之進駐機關),應書面 協議一洽辦機關為代表機關,負責辦理一切有關代辦事項之整合作業,並與代辦機關簽 訂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
  • 四、代辦機關為辦理代辦工程,得代理洽辦機關而與第三人簽訂之各項契約,應於完成簽約 後,將其契約副本一份檢送洽辦機關或代表機關,並於該等契約執行期間,視需要或依 協議,定期向洽辦機關或代表機關提報工作進度。
  • 五、洽辦機關編列預算與代辦機關執行代辦作業時,應行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洽辦機關應辦理工程預算編列作業(工程管理費部分,依本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 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之標準提列),如代辦機關認為有委託專案管理、規劃、設 計或監造技術服務需要時,應敘明具體理由函請洽辦機關簽報核定另列委託專案 管理、規劃、設計或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洽辦機關應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十日 內,將法定預算及內容,函知代辦機關。 (二)洽辦機關應依代辦機關提供之總工程經費需求及工程預定進度,配合編列年度預 算;其核定之分配數額,應配合工程進度按季撥交代辦機關。 (三)代辦機關應於年度結束時,將未支用之工程經費交還洽辦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預算保留。保留數在未經核定前如已發生契約責任之事由,必須辦理緊急付款時 ,應由代辦機關敘明理由,移請洽辦機關辦理撥款,並由代辦機關辦理付款事宜 。 (四)洽辦機關應另行編列土地及建物產權登記經費,並辦理登記作業。 (五)工程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完成。但因變更設計之需要,致超出法定預算時,應依 第十點第三款辦理,再由洽辦機關簽核並籌措財源。 (六)代辦機關應依洽辦機關工程管理費提列數,編製支用預算表。
  • 六、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應於工程規劃與細部設計作業階段,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代辦機關應依興建計畫及法定預算及內容,進行規劃作業,於完成後向洽辦機關 簡報,如有修正(含細部設計需求),須逐項作成紀錄,並於規劃內容確認後, 據以辦理細部設計作業。 (二)工程細部設計完成後,先送洽辦機關並召開細部設計簡報會議會同審查,如有修 正之必要,則由洽辦機關在雙方約定之期限內,條列說明須修正之部分,代辦機 關應即檢討其可行性,並就可行部分配合修正辦理,對不可行部分,應向洽辦機 關說明理由,俟雙方確認後,由代辦機關辦理後續作業。 (三)代辦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鑽探、工程規劃、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或移 植與復育計畫審議、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都市設計審議、細 部設計、建照執照申請、編製施工預算書及發包等相關事項。
  • 七、洽辦機關於委託代辦機關施工前,自行委託廠商辦理工程規劃、細部設計、監造作業者 ,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洽辦機關應依興建計畫、法定預算及內容,進行規劃作業,於完成後邀集代辦機 關參加簡報,如有修正(含細部設計需求),須逐項作成紀錄,並於規劃內容確 認後,據以辦理細部設計作業。 (二)工程細部設計完成後,洽辦機關應再邀集代辦機關參加細部設計簡報會議會同審 查,如有修正之必要,則在雙方約定之期限內,條列說明須修正之部分,洽辦機 關應即檢討其可行性,並就可行部分配合修正辦理,對不可行部分,應向代辦機 關說明理由,俟雙方確認後,由洽辦機關辦理後續作業。 (三)洽辦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鑽探、工程規劃、受保護樹木保護計畫或移 植與復育計畫審議、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都市設計審議、細 部設計、建照執照申請及編製施工預算書等相關發包前置作業。 (四)洽辦機關應於委託規劃、細部設計、監造契約內明定下列事項: 1.契約期限至工程完工結案為止。 2.代辦機關對於受委託規劃、細部設計、監造廠商之管理權限。 3.規劃、細部設計、監造廠商於施工階段應配合事項與應盡義務。
  • 八、委託代辦之工程如為公共建築新建工程,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應於工程申請建築執照作 業階段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辦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土地證明文件、基地鑑界文 件、地上障礙物之權利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或基地合法房屋證明)、既成巷道廢 止之核可函等申請之必要文件資料,洽辦機關應在規劃簡報紀錄確認後十日內, 函送代辦機關代辦。 (二)工程執行期間,為符合建築法規所須辦理之各項執照、公用事業單位審查許可之 手續及開工、施工勘驗、完工、竣工之申請書表、設計人、監造人部分之簽章等 事宜,由代辦機關負責處理,洽辦機關擔任起造人並用印,其表件簽章用印,應 於表格送達五日內完成,並交還代辦機關續辦。 (三)施工中如起造人變更,應由洽辦機關函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備查,並副知代 辦機關。 (四)洽辦機關須於工程竣工前,辦妥使用基地之地號合併事宜。
  • 九、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應於工程發包作業階段,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得 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辦機關有類 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 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
  • 十、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應於工程施工、驗收、接管、保固作業階段,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代辦機關應依相關法令及本府有關規定,辦理開工、施工、監造、結算及驗收等 事項。 (二)於施工作業期間,代辦機關應適時邀請洽辦機關至現場瞭解施作狀況。 (三)工程執行中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除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1.如涉及需求計畫內容之變更,由洽辦機關彙整後,洽請代辦機關依現場施作完 成情形,檢討確認變更之可行性,並作成紀錄;若屬可行,則由洽辦機關依規 定程序簽請核准後,函知代辦機關配合辦理。 2.如變更非由需求計畫內容變更造成者,由代辦機關邀請相關單位現場勘研處理 並作成紀錄;若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則由代辦機關與洽辦機關協商後,依規定 程序辦理。 (四)代辦機關於各分標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須通知洽辦機關派員列席;完工初驗及 驗收,應派員會驗,驗收合格同時接管。但屬分標之工程,於全部完成驗收前, 洽辦機關如須請代辦機關代管時,代辦機關應予代管至洽辦機關可使用本工程時 為止。 (五)工程未完成正式驗收作業前,如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得就該部分依規定先行辦理 驗收,並依規定程序核發該部分工程款,同時交洽辦機關或該公共設施權管機關 接管使用,並開始起算保固期限,且由洽辦機關或該公共設施權管機關負責維護 保養及耗材之更換。 (六)代辦機關得依本府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協助洽辦機關設置或聘請專業電機顧問 團體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並向本府辦妥登記及請照,俾於洽辦機關接管後,執行 用電設備之維護工作。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及請照作業,洽辦機關應配合於代辦機 關申請正式送電前完成。 洽辦機關應督導電氣人員參與代辦機關舉辦之各項用電設備訓練講習,以熟稔各項電氣 系統、設備之操作管理及維護要領。 (七)建築物由二個以上機關共同洽辦時,該建築物公共部分,應由第三點之洽辦機關 之代表機關配合辦理驗收及移交接管作業。 (八)洽辦機關應視需要,預先檢討編列工程接管及啟用所需之相關經費,並應於工程 接近完工階段,配合先行準備接管與啟用相關作業。 (九)代辦機關於正式驗收合格移交接管後,將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文件、驗收合格文 件副本、機電設施使用手冊及竣工圖說等相關資料,送洽辦機關收存續辦。 (十)工程於正式接管後之保固期限內,如發現有屬工程契約保固範圍之瑕疵,由代辦 機關督導該廠商依契約檢修完成,並副知洽辦機關;如因使用、管理、保養不當 而發生之損害,不屬廠商保固責任之瑕疵,則由洽辦機關自行處理。代辦機關於 退還保固保證金前,應先徵得洽辦機關之同意。
  • 十一、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就代辦工程,應配合辦理其他事項如下: (一)工程執行中,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雙方間,須協調處理之事項,雙方應配合辦 理。 (二)工程執行中,洽辦機關得配合代辦機關查驗工程進行情形。 (三)工程如因故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由雙方協商召集會議研議善後處理方案,並 由代辦機關依規定簽報核定後,辦理後續事宜。
  • 十二、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由代辦機關與洽辦機關協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