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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1-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臺北市政府(93)府法三字第09303295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以下簡稱本處) 置處長,承都市發展局局長之命,綜 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二人,襄理處務。
  •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更新企劃與經營科:都市更新發展研究、更新政策及法令研 (修) 訂 、更新地區劃定、更新計畫擬定、更新基金運用、更新開發地區不動 產經營管理及財務分析、預算控制、更新事業經費補助、容積移轉管 理及公共關係、公眾服務等有關事項。 二 更新事業科:重建、整建、維護等都市更新事業之擬定、審議、核定 、調解、調處、監督管理及輔導等有關事項。 三 更新工程科:更新事業開發、地區公共環境改善及更新地區環境營造 等相關規劃設計及工程施作、產業振興與街區活化之策劃、輔導與執 行等有關事項。 四 秘書室:文書、研考、庶務、印信典守、出納、法制、檔案、財務管 理、維護工程發包及不屬其他科、室等事項。
  • 第 4 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總工程司、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秘書、專員、股 長、幫工程司、科員、工程員、助理工程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 第 5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 事項。
  • 第 6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本處為應業務需要,得延聘學者專家為顧問。並為辦理更新工作業務需要 ,得在適當地區分設更新工作室,其所需人員在本處總員額內調兼之。
  •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處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轉陳臺北市政府 派員代理。 處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處長。 二 主任秘書。
  • 第 11 條
    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處長。 二 副處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總工程司 五 副總工程司 六 科長。 七 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2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轉陳臺北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請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核定;丙表由本處訂定,報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
  •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處長 簡 任 第十一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未規定前,暫以簡任第 十一職等辦理。
    副處長 簡 任 第 十 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未規定前,暫以簡任第 十職等等辦理。
    主任秘書 薦 任 第 九 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九職等辦理。
    總工程司 簡 任 第 十 職等
    副總工程 司 薦 任 第八職等至 第 九 職等
    科長 薦 任 第 八 職等
    主任 薦 任 第 八 職等
    秘書 薦 任 第七職等至 第 八 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薦 任第七至第八職等辦理。
    專員 薦 任 第七職等至 第 八 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薦 任第七至第八職等辦理。
    股長 薦 任 第 七 職等
    幫工程司 薦 任 第六職等至 第 七 職等
    科員 委任或 薦 任 第五職等或 第六職等至 第 七 職等
    工程員 委任或 薦 任 第五職等或 第六職等至 第 七 職等 十八
    助理員 委 任 第四職等至 第 五 職等 內二分之一得列薦任
    辦事員 委 任 第三職等至 第 五 職等
    助理工程 員 委 任 第三職等至 第 五 職等
    書 記 委 任 第一職等至 第 三 職等
    會 計 室 會計 主任 薦 任 第 八 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八職等辦理。
    科員 委任或 薦 任 第五職等或 第六職等至 第 七 職等
    佐理 員 委 任 第四職等至 第 五 職等
    人 事 室 主任 薦 任 第 八 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八職等辦理。
    科員 委任或 薦 任 第五職等或 第六職等至 第 七 職等
    政 風 室 主任 薦 任 第 八 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八職等辦理。
    科員 委任或 薦 任 第五職等或 第六職等至 第 七 職等
    合 計 七十
    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之 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秘書、專員及科員 (薦任) 等 職稱指定其中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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