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處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類 別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不動產 經紀業管 理條例) 法定罰鍰 額度 (新 臺幣:元 )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 新臺幣:元) 甲 一、經紀業未於經紀人 到職或異動之日起 十五日內,造具名 冊報請所在地主管 機關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者。 二、經紀業未將下列文 件 (影本) 揭示於 1.經紀業許可文件。 2.公司執照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 3.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4.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三、經紀業為加盟經營 ,未標明者。 四、經營仲介業務者未 揭示報酬標準及收 取方式於營業處所 明顯之處者。 五、經紀業拒絕主管機 關檢查業務者。 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 第一款、 第二項 ( 第十二條 ) (第十八 條及施行 細則第二 十一條) (第十八 條) (第二十 條) (第二十 七條) 一、經通 知限 期改 正而 未改 正者 ,處 經紀 業三 萬元 以上 十五 萬元 以下 罰鍰 。 二、依前 項處 罰經 紀業 並限 期改 正而 改正 者, 應連 續處 罰。 書面通知限期十 五日內改正,逾 期未改正者,第 一、二、三、四 、五、六、七 ( 含以上) 次違規 ,分別處三、五 、七、九、十一 、十三、十五萬 元。 乙 一、經紀業設立之營業 處所未置經紀人至 少一人者。 二、經紀業之非常態營 業處所,其銷售總 金額達新臺幣六億 元以上,未置專業 經紀人至少一人者 。 三、營業處所經紀營業 員數每逾二十名時 ,未增設經紀人一 人者。 四、經紀業僱用未具備 經紀人員資格從事 仲介或代銷業務者 。 五、經紀業或經紀人員 收取差價或其他報 酬者。 六、經營仲介業務,未 依實際成交價金或 租金按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報酬標準 計收者。 七、經紀業未與委託人 簽訂委託契約書, 即刊登廣告及銷售 者。 八、所刊登廣告及銷售 內容,與事實不符 ,或未註明經紀業 名稱者。 九、下列文件之一未由 經紀業指派經紀人 簽章者: 1.不動產出租、出售 委託契約書。 2.不動產承租、承購 要約書。 3.定金收據。 4.不動產廣告稿。 5.不動產說明書。 6.不動產租賃、買買 契約書。 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 第二款、 第二項 ( 第十一條 ) (第十一 條) (第十一 條) (第十七 條) (第十九 條第一項 ) (第十九 條第一項 ) (第二十 一條第一 項) (第二十 一條第二 項) (第二十 二條第一 項) 一、處經 紀業 六萬 元以 上三 十萬 元以 下元 以下 罰鍰 。 二、依前 項處 罰經 紀業 並限 期改 正而 未改 正者 ,應 連續 處罰 。 第一、二、三、 四、五、六、七 (含以上) 次查 獲,分別處六、 十、別處六、十 、十四、十八、 二十二、二十六 、三十萬元。並 以書面通知限期 三十日內改正。 丙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 代銷業務者。 第三十二 條 應禁止其 營業,並 處公司負 責人、商 號負責人 或行為人 十萬元以 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 鍰。 公司負責 人、商號 負責人或 行為人經 本處依前 項規定為 禁止營業 處分後, 仍繼續營 業者,處 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併科十萬 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公司負責人 、商號負責 人或行為人 違反上開規 定第一次被 查獲者,處 十萬元並立 即禁止其營 業;仍繼續 營業者,依 本條例第三 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 二、前項公司負 責人、商號 負責人或行 為人經移送 司法機關執 行完畢後, 第二次違反 上開規定被 查獲者,處 二十萬元並 立即禁止其 營業;仍繼 續營業者, 依本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移 送司法機關 。 三、前項公司負 責人、商號 負責人或行 為人經移送 司法機關執 行完畢後, 第三次 (含 以上) 違反 上開規定被 查獲者,處 三十萬元並 立即禁止其 營業;仍繼 續營業者, 依本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移 送司法機關 。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 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處處理違反本條例之程序如下: 1.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事件,由本處作成 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 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2.受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處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 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五、經紀業有無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停止營業處分或已補 足營業保證金得恢復營業之情事,以仲介或代銷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通 知為據;同條項款但書規定「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之始日,以本處 停止營業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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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10-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90)北市地一字第0902295610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