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局災害應變中心輪值人員為: (一)至市府消防局:三位副局長、總工程司、主任秘書等五位赴市府災害應變中心值 勤。分日、夜班二班值勤(日班08:00至20:00,夜班20:00至翌日08:00止)。第 一班以市府通知成立災害應變緊急任務編組,到達指定地點報到時間起算,至前 述下一班交班時間止,末班時間至任務解除為止。 本局為業務考量(本局工程跨縣市各地區)擬由實際代理人員:由總工程司室、 第一處、第二處、第三處、第四處及第五處高參等人員依序輪赴「災害應變中心 」值勤,如遇重大災情或市長巡視時,仍由上述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依序輪赴「災 害應變中心」值勤。 (二)本局 1.指揮調度組:本局副總工程司、第一、二、三、五處處長、品保中心主任、資 訊中心主任擔任。 2.甲組:(第四處處長、副處長機動配合巡查作業。)由第一、二、三、五處各 指定一位課長與第四處課長擔任。 乙組:第四處男性同仁擔任。 3.行政支援:由秘書室二名同仁納入本局災害應變中心並提供熱食等行政作業, 另請該室自行排訂值勤人員及聯絡人員名冊(含日、夜間聯絡電話),如需值 勤時,本處將通知該聯絡人員轉知值勤人員開始值勤(僅於日班時間值勤)各 組依名冊所排順序輪流值勤,第一班以市府通知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時開始 任務編組,到本局十五樓報到,至後述下一班交班時間止,末班時間至任務解 除為止。值勤時間日班為08:00至20:00,夜班為20:00至翌日08:00止,每班各 乙員值勤,駐守本局十五樓災害應變中心值勤,編組名冊內人員異動時依序遞 補。
- 二、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本局災害應變中心輪值人員應待命候勤。
- 三、市府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於上班時間由第四處緊急聯絡人,通知本局災害 應變中心輪值人員開始值勤,並同時通知機電小組聯絡人轉知值勤人員開始值勤。非上 班時間如獲消防局通知市府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請本局值班人員通知第四處緊急聯絡 人,再轉知本局相關各組輪值人員開始值勤。 值勤檔案夾於任務開始時交輪值第一班人員保管,列入交待,該班人員負責預先通知接 續五班人員待命,聯繫接班值勤人員,各班於接班人員未到達前,不得逕行離開。
- 四、本局災害應變中心值勤人員請依本局「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規定值勤,不得擅離職 守。本局各工區如發生災害時,應依「捷運工程局災害應變中心通報系統表」立即以電 話通報各單位主管,以掌握救災先機並利於迅速處置。 各班值勤人員請於值勤檔案夾之簽到簿自行簽到及簽退,並確實交接,掌握實際狀況, 確實填寫事件紀錄表。(按災情蒐集及通報作業執行計畫表格填報)
- 五、首班值勤人員連絡各工程處災害應變中心,確認人員及電話,並保持本局災害應變中心 電話及通訊系統暢通。
- 六、如遇災害發生時,各班值勤人員應使用災情傳輸電腦系統向市府災害應變中心報告災情 ,並保持雙向聯絡外,亦需向本局派赴消防局輪值之人員報告災情。
- 七、各班值勤人員於值勤期間詳細紀錄各工程處回報情況,有無災損均需每三小時定期以災 情傳輸電腦系統回報至市府(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
- 八、各班值勤人員交班前,應事先彙整各工程處回報狀況,向接班人員辦理交接(含資料、 物品等),方得離開。
- 九、末班值勤人員於市府(消防局)通知解除災害應變中心後,需辦理下列事項: (一)通知各工程處同時解除任務。 (二)要求各工程處統計災損情形傳真至本局災害應變中心彙整。 (三)末班值勤人員彙整各工程處災損情形,應使用災情傳輸電腦系統及傳真至市府( 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備查。(或提報需災損情形之單位: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等)。 (四)末班值勤人員於次日將統計各工程處之災損資料綜簽陳核局長。 (五)乙組末班值勤人員需辦理值勤期間參與人員之加班費及交通費簽報事宜。
- 十、如遇輪值人員事先請假核准或出國者,由職務代理人或該單位主管指派代理人接替輪值 。
- 十一、值勤人員應通知下一班接班人員,預作準備接班。惟如遇風雨過大,接班人員因交通 、天候等因素無法前往接班時,值勤人員應繼續值勤至接班人員前來換班,方可離開 。接班人員亦應俟風雨停緩後,立即趕往接班。
- 十二、如災害發生於例假日或下班時間而輪值人員因外出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到時,由承辦 單位依輪序通知下一班遞補值班,並持續通知該輪值人員接續接班為止,惟如確實無 法通知到時,該輪值人員安排至下一輪第一班輪值。
- 十三、輪值人員接獲通知時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參與輪值,若因特殊狀況確實無法按時到班 時,亦應自行覓妥代理人,惟事後應補辦簽陳備查。
- 十四、凡未能遵守本執勤注意事項者,一律送本局考績委員會議處。
- 十五、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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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5-2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2)北市捷四字第09230691700號函修正第1、3、9、10點條文;並自92年3月24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