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 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以維護營運秩序、行車安全及提 昇服務水準,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裁罰基準用辭定義如下: (一)重大行車事故:指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 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之行車事故。 (二)一般行車事故:指死亡人數在一人以上、未滿三人,或受傷人數在 二人以上、未滿十五人之行車事故。 (三)路線積分:指依各期評鑑總成績及評鑑項目之成績所給予之評分, 以作為重新分配聯營公車營運路線、聯營公車業者選擇營運路線先 後次序之參考依據。
- 三、 (一)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 之裁罰基準如下表:(二)肇事原因有爭議者,業者應申請鑑定,本局於肇事原因確定後再依 本裁罰基準辦理。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元)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及其他處罰 違反公路 法及依公 路法所發 布之命令 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 第一項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九千元: (一)怠速:公車於公 車專用道站臺與 站臺之路段,距 前車三個車身以 上、後方緊跟車 輛超過三輛(含 本身車輛)且時 速三十公里以下 或其他經查證屬 實影響車流正常 續進行為。但因 捷運或道路施工 ,則應以現場標 誌為準。 (二)滯留:公車無故 於公車專用道站 臺或公車停靠區 ,待最後一名乘 客上下車後逾十 秒未駛離。 (三)無故拒載老人或 身心障礙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讓 乘客上車,趕乘 客下車或辱罵乘 客。 (五)違反驗票機故障 處理程序。 (六)一年內無故未依 核定時間或班距 發車逾三次。 (七)每次發生死亡行 車事故未依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轄 管聯營公車及國 道客運交通事故 緊急通報標準作 業程序通報。 (八)一年內發生行車 事故 (生死亡行 車事故除外)未 依臺北公共運輸 處轄管聯營公車 及國道客運交通 事故緊急通報標 準作業程序通報 逾三次。 (九)一年內行車前無 故未開啟車機設 備或設定正確路 線逾三次。 (十)一年內無故車未 停妥即開車門或 車門未關妥即行 駛逾三次。 (十一)一年內行駛山 區道路之公車 無故違反「轉 向軸之車輪不 得使用翻修輪 胎;非轉向軸 之車輪,使用 翻修輪胎者, 應使用經經濟 部驗證合格之 翻修輪胎」之 規定逾三次。 (十二)一年內抵達公 車專用道站台 第一部公車, 無故未行駛至 前端停止線停 車經查獲逾三 次。 一、九千元以 上九萬元 以下。 二、吊扣其違 規營業車 輛牌照一 個月至三 個月,或 定期停止 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 部,並吊 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 之牌照, 或廢止其 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 照及吊銷 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萬元: (一)擅自闢駛區間車 。 (二)行車人員於行車 服勤中有互毆行 為。 (三)無故駛離公車專 用道。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一次處三萬元 ,一年內第二次違 反同款規定者,處 六萬元,一年內第 三次以上違反同款 規定者,處九萬元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 過規定速度之車 輛數占公車單位 抽查車輛數百分 之五以上。 (二)擅自變更或增減 營運路線。 (三)無故毆打乘客或 民眾。 (四)駕駛人員酒後服 勤駕車。 四、市區公車發生可歸 責於業者之重大行 車事故,依下列規 定處分: (一)一年內發生十五 人以上受傷之行 車事故,第一次 處三萬元並吊扣 該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一個月,第 二次處六萬元並 吊扣該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兩個月 ,第三次處九萬 元並吊扣該違規 營業車輛牌照三 個月。 (二)發生十人以上傷 亡或三人以上死 亡之行車事故, 每次處九萬元並 吊扣該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三個月 。 違規業者如於文 到一週內自動將 車輛牌照繳存者 ,可縮吊扣牌照 期間三分之一。 五、聯營公車營運服務 指標評鑑總成績或 路線積分達下列情 形者之處分: (一)連續二期評鑑結 果均為乙等,且 後期成績較前期 成績退步者,吊 扣最高公里營收 路線配車額一輛 ,為期一個月。 符合前項情節, 且前期評鑑中應 改善之事項仍有 未改善者,其懲 處標準如下: 2.前期評鑑中應 改善之事項有 二項單項成績 未進步者,吊 扣最高公里營 收路線配車額 三輛,為期三 個月。 3.前期評鑑中應 改善之事項於 第二期仍有三 項 (含)以上 之單項成績未 進步者,吊扣 最高公里營收 路線配車額三 輛,為期六個 月。 4.本處分基準之 最高公里營收 路線核定車輛 數量未達十五 輛者,應擇次 高車輛達前述 規模之路線處 分。 (二)路線積分低於負 八分者 1.路線積分負八 分以下且高於 負十二分者, 減少總配車額 度二十輛,於 該業者最近一 次汰換車輛時 執行汰舊不遞 補新車,並抵 銷路線積分負 八分;但前揭 最近一次汰舊 不遞補新車無 法於半年內執 行者,應列管 執行期程並抵 銷路線積分負 八分。 2.路線積分負十 二分以下者, 廢止最高公里 營收路線路權 ,經公告或指 定公車業者接 駛,並抵銷路 線積分負十二 分。 3.連續二期評鑑 結果均為乙等 且路線積分低 於負八分者, 擇重處分,並 抵銷對應之路 線積分。 (三)評鑑結果為丙等 以下者 1.本期評鑑結果 為丙等者,廢 止最高公里營 收路線路權, 並經公告或指 定公車業者接 駛;但前期評 鑑成績為甲等 以上,則限期 一個月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 改善而無成效 者,廢止最高 公里營收路線 路權,並經公 告或指定公車 業者接駛。 2.連續二期評鑑 結果均為丙等 者,廢止最高 及次高公里營 收路線路權, 並經公告或指 定公車業者接 駛。 3.本期評鑑結果 為丁等或連續 三期評鑑結果 均為丙等者, 依公路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廢 止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 並經公告或指 定公車業者接 駛;但前期評 鑑成績為甲等 以上,本期評 鑑成績為丁等 者,則限期一 年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 改善而無成效 者,則廢止其 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並經 公告或指定公 車業者接駛。 4.評鑑成績為丙 等且路線積分 低於負八分者 ,擇重處分, 並抵銷對應之 路線積分。 - 四、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 ,並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 五、發現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即由本局依第三點規定裁 罰後,函送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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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北市交運字第09935052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