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十一條之一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之一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一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
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未發生行車事故者,處十萬元罰鍰。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發生一般行車事故者,處二十五萬元罰鍰。
下列情節之一者,處五十萬元罰鍰:
一、偏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備之操作及維修,致發生行車上重大事故者。
二、同一年度經查獲達二次以上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五十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一、按日連續處罰。
二、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二
違反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非屬影響營運安全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十萬元罰鍰。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影響營運安全事項或影響公眾利益甚巨,經通知限期改而未改善者,處五十萬元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且相同行為於同一年度,為二次以上發生者,處五十萬元罰鍰。
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五十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一、按日連續處罰。
二、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三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下列情節之一者,處十萬元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營運安全未立即影響者。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營運機構遇有一般行車事故,未按月彙報,對營運安全未立即影者。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未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或未將處理經過或情形報請查核者,處二十五萬元罰鍰。
四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閥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處十萬元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於同一年度為第二次以上發生者,處二十五萬元罰鍰。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營運機構之行車設備不適當,且影響營運安全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五十萬元罰鍰。
五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
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處十萬元罰鍰。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同一年度發生二次以上者,處二十五萬元罰鍰。
六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
處十萬元罰鍰。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同一年度發生二次以上者,處二十五萬元罰鍰。
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五十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一、按日連續處罰。
二、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七
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
下列情節之一者,處十萬元罰鍰:
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未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今之規定,致發生一般行車事故者。
二、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屬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未施行定期檢查,或經技能、體格檢查不合標準,未暫停或調整其職務,致發生一般行車事故者。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下列情節之一者,處五十萬元罰鍰:
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未妥善管理維護,致影響旅客安全。
二、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未設置緊急逃生設施,或設置不當,致影響旅客安全者。
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未遵守法令之規定者。
四、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未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未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者。
六、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屬行車人員之技能、能格未施行定期檢查,或經技能、體格檢查不合標準,未暫停或調整其職務,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五十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一、按日連續處罰。
二、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八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處十萬元罰鍰。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大眾掟運系統營運機構,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致造成旅客或該場所內之人員發生事故者,處五十萬元罰鍰。
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五十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一、按日連續處罰。
二、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九
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
處五十萬元罰鍰。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五十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一、按日連續處罰。
二、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十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處二百五十萬元罰鍰。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經令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二百五十萬元罰鍰。
按日連續處罰。
十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者。
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處二百五十萬元罰鍰。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經令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二百五十萬元罰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一、按日連續處罰。
二、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十二
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處二百五十萬元罰鍰。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五十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一、按日連續處罰。
二、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 三、前點個別具體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 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依第二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 發現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之一案件,即由本府 交通局 (以下簡稱交通局) 簽陳本府裁罰後,函送受處分人繳納罰 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 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交通局進行催繳作業,若經限 期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 五、本基準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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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89)府交五字第8905236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89年7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