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90)府勞二字第9001867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0年3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事件,依循適當原 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勞動基準法) 法條 依據 (勞 動基 準法 ) 法定罰 鍰額度 (新台 幣:元 ) 統一裁罰 基準 (新 台幣:元 )
    雇主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名卡者。 作時間者。(第三十三條) 第七 十九 條第 一款 處六千 元以上 六萬元 以下罰 鍰 依損害勞 工之權益 、勞工人 數之多寡 、事業經 營規模之 大小、工 資給付差 額之多寡 、改善誠 意及違法 次數等衡 量。 一、情節 輕微 者處 六千 元。 二、情節 嚴重 者處 六萬 元。
    勞工有繼續性工作,雇主仍為定 期契約者。 (第九條第一項)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恢法定期 間預告且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 。 (第十六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拒絕發給勞工 服務證明書者。 (第十九條)
    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
    工資之給付,未以法定通用貨幣 為之者。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
    工資之給付,未依約定或法定定 期發給者。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記入工資計算項目、總額、發 放金額或保存五年者。 (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依標準給 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 二十四條)
    對工作相同、效率相同之勞工, 未給付同等之工資者。 (第二十 五條)
    雇主違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 之命令者。 (第二十七條) 第七 十九 條第 二款
    十 一 未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者 。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七 十九 條第 一款 第七 十九 條第 二款 處六千 元以上 六萬元 以下罰 鍰 依損害勞 工之權益 、勞工人 數之多寡 、事業經 營規模之 大小、工 資給付差 額之多寡 、改善誠 意及違法 次數等衡 量。 一、情節 輕微 者處 六千 元。 二、情節 嚴重 者處 六萬 元。
    十 二 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八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 十四小時者。 (第三十條第一項 ) 分配正常工作時間於其他工作日 ,每日超過二小時、每週超過四 十四小時或每二週超過八十四小 時者。 (第三十條第二項)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或未 依法保存一年者。 (第三十條第 三項)
    十 三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 或勞工同意,或未報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或超過法定時數者。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十 四 未遵守主管機關命令調整正常工 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 (第七條 )
    十 五 使勞工工作採畫夜輪班制,對其 工作班次,未每週至少更換一次 ,或更換班次時,未給予適當之 休息時間者。 (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 第七 十九 條第 一款
    十 六 使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未給與至 少三十分鐘之休息者。 (第三十 五條)
    十 七 勞工每七日中未核給至少一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者。 (第三十六 條)
    十 八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放假之日,未給予 休假者。 (第三十七條)
    十 九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未 給足特別休假者。 (第三十八條 )
    二 十 未核給勞工例假日、休假日及特 別休假日之工資者使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三十九條)
    二 一 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停止勞 工假期之工資未加倍發給及未於 事後補假休息或未於事後二十四 小時內報備者。 (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 第七 十九 條第 一款 處六千 元以上 六萬元 以下罰 鍰 依損害勞 工之權益 、勞工人 數之多寡 、事業經 營規模之 大小、工 資給付差 額之多寡 、改善誠 意及違法 次數等衡 量。 一、情節 輕微 者處 六千 元。 二、情節 嚴重 者處 六萬 元。
    二 二 對主管機關停止公用事業勞工之 特別休假期內之工資未加倍發給 者。 (第四十一條)
    二 三 未核給勞工婚假、喪假、公傷、 病假或事假等應給之假期或假期 內應給付之工資者。 (第四十三 條) 第七 十九 條第 三款
    二 四 僱用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 作,未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及年齡證明文件者。 (第四十六 條) 第七 十九 條第 一款
    二 五 雇主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或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者。 (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
    二 六 勞工遭過職業災害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未給予醫療 費用、原領工資、殘廢、死亡喪 葬貸喪葬費等相關項目之補償者 。 (第五十九條)
    二 七 雇主招收技術生,未簽訂書面訓 練契約者。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
    二 八 雇主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者。 (第六十六條)
    二 九 使技術生與同等工作之勞工未享 受同等之待遇者。 (第六十七條 )
    三 十 技術生人數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 一者。 (第六十八條)
    三 一 雇主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者。 (第七 十條)
    三 二 雇主因勞工申訴而予解僱、調職 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
    三 三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 法執行職務者。 (第八十條) 第八 十條 處三萬 元以上 十五萬 元以下 罰鍰 一、第一 次處 三萬 元。 二、第二 次處 六萬 元。 三、第三 次處 十二 萬元 。 四、第四 次以 上處 十五 萬元 。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 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實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