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所屬各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之稽(巡)查人員於進行告發取締前之作業過程有統一之作法,以避免執 行人員做法不一遭致非議或無謂之困擾,特訂本作業規定以為規範。
- 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屬下列情形者,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 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分: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四、五款負有一般廢棄物清理義務,但有證 據證明或合理推斷為非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意違規丟棄且無急迫影響 公共衛生者。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者。 (三)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方法或設施未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 但尚未造成污染環境者。 (四)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或設施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規定,但尚未造成污染環境者。 (五)其他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權管範圍內之固定場所違規行為,但土地未 經許可堆置、處理剩餘土石方、廢棄物者除外。
- 三、限期改善之期日由稽(巡)查人員視現場狀況衡量對於環境衛生之影響及改善所需時間 以立即至七日間為之,如被通知人因故需較長之改善時間則請其以書面向原勸導單位提 出申請核定延長改善時間,逾期未改善或未提出延長改善時間需求,即依法告發處分。
- 四、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如有依前述規定先行勸導必要,應填寫書面勸導 單,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被通知人,如無法於現場由被通知人簽收,則應製作送達證 書自行或以雙掛號郵寄被通知人,掛號回執及送達證書回聯附卷備查。
- 五、稽(巡)查人員於開立勸導單時除依前述規定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確定被通知人名稱、全銜,究係以法人或自然人為勸導對象,並填註其統一編號 或身分證號。 (二)詳填違規發現時間、地點、違反事實說明、依據法條。 (三)違反事實應確認為被通知人所為,被通知人否認時,應再查明並記錄事實理由。
- 六、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時不得主動介紹清理廠商,如有民眾希請介紹清理 廠商時,宜告知可上環保署或本局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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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2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92)北市環三字第092307043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