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 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俾有一致審查認定標準,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以下簡稱養工處) 。
- 三、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申請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現況照片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養工處提出申請。 申設條件與本辦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不符者,函覆退件。
- 四、養工處受理申請案後,應就下列事項進行書面審查: (一) 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為有效及互為相符。 (二) 申設地點與相關證明文件註記是否相符。 (三) 申設依據與相關證明文件註記是否相符。 (四) 申設事項與現況照片是否相符。 (五) 申設地點斜坡道曾遭廢止處分者,原申請人於人行道修復後一年內 ,不得於同一地點重新申請設置斜坡道。 書面審查相關文件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七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合規定者,函覆退件。
- 五、養工處於書面審查後,應洽申請人於現場提供相關文件正本核對,並 就下列事項進行現場勘查: (一) 現場與申請書所載地點是否相符。 (二) 申請人現場提供相關文件正本與影本是否相符。 (三) 現場與申請書所附現況照片是否相符。 (四) 現場與相關圖面證明文件所註記內容是否相符。 (五) 營業場所內是否確有停車空間。 (六) 現場與申請書所附現況調查表是否相符。 (七) 營業場所遷址者,原營業地點斜坡道是否已依周邊人行道標準修復 。 (八) 申請地點有行動不便使用輪椅人士居住,是否距最近斜坡道二十公 尺以上,或至鄰近斜坡道之間人行道最小淨寬度未達九十公分,並 無平順騎樓可供替代通行。 (九) 銜接建築物所屬行動不便者通行動線設施是否已完備。 現場勘查不合規定者,函覆退件。
- 六、養工處於會同申請人進行現場勘查後, 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應邀集 申請人及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 (一) 申請設置斜坡道範圍有路樹或路燈等公共設施時,以不遷移為原則 ,但現場情形特殊時,邀集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現場會 勘處理。 (二) 申請設置斜坡道範圍有號誌或標誌等公共設施時,以不遷移為原則 ,但現場情形特殊時,邀集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現場會勘處理。 (三) 申請設置斜坡道寬度超過五點五公尺或車道出入口設置二處以上或 位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時,邀集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現場會勘處理 。 (四) 申請設置斜坡道範圍有公車站牌或計程車招呼站等公共設施時,應 經本府交通局同意重新調整位置,始得設置。
- 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 (一) 依其他法令規定或經本府核准設置斜坡道並出具證明者。 (二) 因本府主辦工程致申請人原有汽車通道無法繼續使用者。 (三) 經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老舊合法房屋者。 (四) 實際從事汽車里程計費錶裝修行業,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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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24
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審查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工養字第09305679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