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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4-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北市衛四字第093339993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達成取締成效 ,以維護市民健康,特訂定本原則。
  • 二、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
  • 三、本局有關機關及人員,發現涉嫌違規藥物及化粧品廣告,應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
  • 四、受理檢舉人檢舉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應要求其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包括電話)為之: (一)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 (二)涉嫌違反規定之物品。 (三)被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但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名稱不明者,得免記載。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以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檢舉作成記錄者,視具體事證依規定辦理。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 五、檢舉案件經確認有合理之事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儘速派員處理。
  • 六、受理檢舉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或電話告知檢舉人。
  • 七、本局有關機關及人員調查事實及證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成書面紀錄為原則。 (二)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 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檢舉人、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 資料或物品。
  • 八、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於調查程序中告知違反之法規 有錯誤者,應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九、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有確實證據者,應依法製作行政處分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 條至第九十一條等相關規定,送達受處分相對人。
  • 十、藥物違規廣告認定原則如下: (一)非藥商為藥物廣告者。 (二)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未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者。 (三)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變更原核准事項者。 (四)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登載於非學術性醫 療刊物者。 (五)藥物廣告以左列方式為之者: 1.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2.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3.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4.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六)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
  • 十一、化粧品違規廣告認定原則如下: (一)化粧品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 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者。 (二)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未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 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者。 前項認定原則,若經行政院衛生署修正公告或函釋者,依其修正內容辦理。
  • 十二、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處理原則如下: (一)以每則違規廣告為一行為,一行為處一行政處分。 (二)每則違規廣告之認定: 1.電視、電台、電影、幻燈片:以廣告播出為認定標準,每日為一則。 2.報紙、刊物:以廣告出刊為認定標準,不同縣巿版分別認定。 3.網路:以網址、一日之刊發為認定標準。 4.車輛:以不同車輛(車牌號碼)、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 5.海報、傳單(DM):依查處事實認定。 6.看板、廣告牌:以一處廣告為認定標準。 (三)各違規廣告經處分時,除平面媒體由本局函知平面媒體外,其餘得副知行政院 新聞局及本府相關主管機關。
  • 十三、本局有關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應按違規廣告個別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罰之。但有酌減或加重處罰 之情節者,應敘明理由,予以減輕或加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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