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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工養字第09403951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溯及自94年1月5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以下簡稱養工處) 為執行集會遊行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人民或機關團體使用道路集會者,應先以書面向養工處申請集會處所 使用之同意文件,再依集會遊行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區警察分局 (以下簡稱警察分局) 申請許可,經核准後始可使用。
  • 三、申請人應於使用道路當日起算前 2 日至 30 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 申請使用道路最多以連續 2 日為限,且同一申請人以每月申請 1 次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活動日期、時間、地點及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住址、電話號碼並附身分證影本 (機關團體應檢附負責人之身分 證影本) 。
  • 四、申請使用道路同時應至養工處秘書室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30,000 元整 。如經駁回申請,保證金予以退還。 集會遊行致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損壞時,由養工處代為修復,所需費 用由保證金扣付,如有不足,得向申請人追償;如無損壞情形,則於 集會完畢後 3 日內辦理保證金無息退還手續。
  • 五、人民或機關團體申請使用道路,經養工處核發許可同意使用道路之處 分後,如逾期未向警察分局申請許可集會遊行或經警察分局駁回,養 工處所核發之許可處分視同廢止。
  • 六、人民或機關團體申請使用道咯,優先順位應以養工處收件,日期為準 。同一路段、同一使用時間有 2 以上申請人於同時申請者,以抽籤 方式決定優先順位。抽籤時非申請人 (機關團體非負責人) 參加者, 應檢附委託書。
  •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養工處得予駁回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 (一) 申請使用時間、路段相同,後序申請者。 (二) 申請人於 1 年內曾因舉辦集會使用道路損壞公共設施且有紀錄者 。 (三) 養工處認該道路不適宜辦理集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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