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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秘字第09321207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點
  • 一、本件有無立法或修法之必要? (一)本件政策目的為何?各機關應具體指明其所擬解決之問題,並評估該問題之嚴重 程度。 (二)本件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何?現行法令規範是否有不足或矛盾之處? (三)各機關應檢驗現行之各種法令,是否即上述「問題」之根源所在;是否以「修改 現行法令」即可更有效地解決前揭問題。 (四)各機關作成決定,應基於充分合理之科技、經濟,與其它關於管制之需要與後果 之資訊。
  • 二、本件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解決? (一)應採取何種適當手段,即可達成預定目標? (二)是否已考量下列觀點,且所研擬之法規屬於達成目標之最佳手段? 1.對市民及經濟之支出負擔。 2.效益。 3.公共預算之花費及支出。 4.影響層面 (包括正負作用及後續影響)。 5.對於現行法令狀態及既定計畫之影響。
  • 三、是否應由本市 (地方自治團體)處理? (一)由本市處理之依據為何? (二)是否屬於中央權限範圍?本府或本機關之權限範圍為何?
  • 四、是否應以自治法規處理? (一)本件規範之標的,是否屬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範圍,應以自治 條例訂之? (二)本件規範之標的,是否有其它理由而屬於自治法規之範圍? (三)在沒有必要制定自治條例之情形下,是否應以自治規則加以規定?且何以行政規 則之訂定不足以運用?
  • 五、法規之成本效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一)民眾守法成本:法規規範對象或其它關係人可預期之費用為何? (二)機關執法成本:執行機關為執行法規所需費用及為滿足此項額外之費用負擔,可 由哪些財源可資籌措運用? (三)法規效益是否可以正當化其成本?(法規訂定者應該使用成本效益分析法,選擇 最適方案)。
  • 六、法規之規範範圍是否必要? (一)規範之密度(區別化及細節化)可否經由一般性把握(如類型化、一般性、概括 性條款、裁量)而加以簡化? (二)關於法規細節性、技術性部分,可否以施行細則或行政規則加以規定? (三)對於相同之事項,是否已有下列法規加以規範,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例如: 1.中央法規。 2.自治法規。 (四)對於相同之規範事項,有無既定之技術性規範可資引用? (五)法規相容性:各機關應避免頒布與其它機關之管制法規不一致、不相容或重複之 法規。若上述情形無法避免,其它相關法規是否須一併修正或廢止(停止適用) ?
  • 七、法規之有效期間,是否須加以限制? (一)法規之有效期間,是否只限於一定期間之內? (二)法規具有一定期間限制之「暫行性法規」,是否可行? (三)有必要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維護人民之信賴保護?
  • 八、法規影響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是否有機會表達意見? (一)有無刊登市政府公報預告? (二)法規草案有無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三)法規研擬有無邀請專家學者參與?
  • 九、法規訂定之程序及內容是否簡明易懂為多數人民所接受並適應? (一)各機關研擬管制法規應力求簡明易懂,以減少潛在之不確定性及因此導致之訴訟 。 (二)對於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之現行規定或協力義務,何以不能解除管制?例如: 1.禁止規定,應經申請核准之義務及報備之義務。 2.親自前往行政機關。 3.提出申請、告知及證明義務。 4.罰鍰。 5.其它負擔。 可否以減少負擔之方式代替,例如:報備取代核准。 (三)在何種範圍內,其它機關處理結果可作為本機關處理之依據,以減少行政成本費 用及時間? (四)現行法規是否以對市民友善之方式加以規定?
  • 十、法規是否具有可執行性? (一)所研擬之條文是否可以直接據以執行?是否得以通案處理(例如通案性許可), 而取代個案處理(例如個案許可)? (二)法規之要求及禁止規定,得否由執行機關以現有人力物力予以執行? (三)哪些機關或單位應承擔法規執行之權責。 (四)對於執行機關是否賦予必要之行政裁量?
  • 十一、法規之利益分配與成本分擔是否透明? 法規之改革必然會對各方面產生不同影響,行政機關應公開指出利益分配與成本分攤 之變化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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