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加強實施勞工教育,增進勞工生活知識,激發 敬業精神,提高工作效能,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勞工教育之實施,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辦理。
- 第 3 條本市轄區內之事業單位及工會,應為其職工及會員辦理勞工教育。其他人 民團體,得辦理勞工教育。但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 條勞工教育應以知能教育、公民教育、生活教育及勞動事務教育為範圍,其 課程如下: 一 知能教育:包括實用法規、人力資源教育、生涯規劃、環保知識、領 導藝術、志願服務、社會變遷。 二 公民教育:包括會議規範、政治教育、經濟趨勢、國際現勢。 三 生活教育:包括生活禮儀、職業道德、敬業精神、工作倫理、心 (生 ) 理衛生、團康休閒活動及婚姻家庭關係。 四 勞動事務教育:包括勞工問題、勞工政策、勞工立法、工會組織、勞 資關係、團體協商、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勞工保險、勞工輔導、勞 工運動、勞工安全衛生、就業安全、勞動文史知能。
- 第 5 條勞工教育之實施,得單獨舉辦、聯合舉辦或委託學校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機關團體辦理。
- 第 6 條勞工教育之內容得採專業講授、專題討論、視聽教育、研討座談、觀摩活 動或遠距教學方式,選擇適當之教學場所,定期或不定期實施。
- 第 7 條勞工教育講師,應聘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擔任: 一 大專院校經濟、勞工、社會、心理、法律、管理相關科系畢業,對於 勞動權益研究具有心得者。 二 中等以上學校相關課程之合格教師,並具有實務經驗者。 三 各級政府七職等以上相關主管業務人員。 四 曾任工會總幹事、組長或理事、監事三年以上,對於工會實務具有經 驗者。 五 其他對於所授課程具有專長或從事勞工 (社會) 事務三年以上經驗者 。
- 第 8 條勞工教育之教材,應選用各級政府機關編纂之教材。但工會、事業單位、 人民團體 (以下簡稱舉辦單位) 得自行編纂選用。 舉辦單位自行編纂或選用非政府機關編纂之教材,應事先函報主管機關備 查。
- 第 9 條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於其網站上公告次年度勞工教育經費補助 之審核重點、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認有政策性或迫切性之需要時,得隨時於年度內公告變更其審核 重點及補助政策。
- 第 10 條本市之舉辦單位 (政治團體除外) ,舉辦勞工教育,符合第四條及依前條 公告之年度重點補助政策範圍者,得於開課前十四日,檢具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一 申請表。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立案證書等證明文件。 三 實施計畫 (包括計畫名稱、目的、場次、執行地點、執行單位、施教 對象人數、辦理時程進度、課程配當表、經費來源、預期效益等) 。 四 講師 (含學經歷) 名冊。 五 經費明細表。 六 同一課程未向其他機關團體申請經費補助切結書。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11 條勞工教育經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 講師鐘點費補助:依本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項目費用編列基準有 關鐘點費規定核給,每班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二 出席費補助:依本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項目費用編列基準有關出 席費規定核給,每班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三 教材費補助:每班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四 場地費補助:每班最高新臺幣五千元。 五 膳食費補助:每班最高新臺幣四千元。 六 行政管理費及雜支補助:每班最高新臺幣五千元。 七 每單位每年度補助總額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為因應政策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項各款及年度最高補助總額 之限制。 第一項經費補助,按申請順序核撥,至當年度經費預算用罄時,應停止受 理申請。
- 第 12 條勞工教育經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部或一部不予補助: 一 已由本府勞工局、臺北市總工會、臺北市職業總工會、臺北市產業總 工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同一勞工教育課程補助經費者。 二 向參加人員收取學費或有其他營利行為者。 三 未依期限於事前申請者。 四 不屬第四條課程範圍之職業技術等訓練課程。 五 參加學員每班未達二十人者。 六 數個單位聯合舉辦而重複申請補助者。 七 單節講授時數未滿五十分鐘者。 八 不屬第九條公告之年度重點補助政策範圍課程者。
- 第 13 條經核准補助之舉辦單位 (以下簡稱受補助者) ,應於該期課程結束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裝訂成冊,函送主管機關辦理請款核銷手續, 逾期未請領,或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其核准失其效力: 一 核定計畫。 二 實施情形報告表。 三 參加學員簽到表。 四 活動照片。 五 講師鐘點費收據。 六 經費支出明細表及原始憑證資料。 補助款支用時之所得稅扣繳事宜,由受補助者依相關規定自行辦理。 第一項請款核銷手續應行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受補助者應依核定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並建立完整之檔案備查;如有特殊 情形致無法執行或須變更原核定計畫內容者,應於原定執行之日七日前, 在原補助經費額度內,敘明理由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執 行,且每案以變更一次為限。但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無法於七日前函報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訪視各補助計畫執行情形,要求受補助者提供相 關文件資料詳實說明,並作成訪查紀錄表。受補助者,不得拒絕、規避或 妨礙。
- 第 16 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補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並停止受理其補助申請六個月至三年 : 一 解散、停業、破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或登記所在地遷 出本市。 二 提送之各項資料或建立之檔案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者。 四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者。
- 第 17 條受補助者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繳回補助款,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未繳回補助款者,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勞工教育經費補助。
- 第 18 條事業單位或工會實施勞工教育,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及終了時,分別將實 施計畫及當年度執行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9 條參加連續十六小時以上勞工教育講習、訓練或研習修業期滿並經舉辦單位 考評及格者,舉辦單位應發給結業證明書;成績優異者,酌予獎勵或表揚 ,並由其服務單位列入年終考核或升遷之參考。
- 第 20 條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勞工教育經評鑑績效優良者,得予獎勵。 前項評鑑及獎勵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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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4-4001
臺北市加強推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2818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