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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4-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1437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2條;並自96年5月1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加強推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勞工教育實施及補助辦法)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實施勞工教育,增進勞工生活知識,激發 敬業精神,提高工作效能,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以下簡稱勞 教中心)辦理。
  •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 本市各總工會。 二 本市未加入總工會之工會。 三 本市轄區內之事業單位或人民團體(政治團體除外)。 四 其他經勞教中心公告辦理勞工教育者。
  • 第 4 條
    勞工教育得採專業講授、專題討論、視聽教育、研討座談、觀摩活動或遠 距教學方式,選擇適當之教學場所,定期或不定期實施。
  • 第 5 條
    勞工教育應以知能教育、公民教育、生活教育及勞動事務教育為範圍,其 課程如下: 一 知能教育:包括實用法規、人力資源教育、生涯規劃、環保知識、領 導藝術、志願服務、社會變遷及其他因職業所需之知能。 二 公民教育:包括民主教育、經濟趨勢、國際現勢。 三 生活教育:包括生活禮儀、職業道德、敬業精神、工作倫理、心理及 生理衛生、團康休閒活動及婚姻家庭關係。 四 勞動事務教育:包括勞工問題、勞工政策、勞工立法、工會組織、勞 資關係、團體協商、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勞工保險、勞工運動、勞 工安全衛生、就業安全、兩性工作平等、職業災害保護、勞動文史知 能。
  • 第 6 條
    勞教中心應於每年一月公告並通知本市各總工會當年度之勞工教育補助政 策、審查重點、補助經費之比率、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勞教中心認有政策性或迫切性之需要時,得專案辦理公告。 第一項補助經費之比率及申請期限由勞教中心定之。
  • 第 7 條
    受補助辦理勞工教育者,至少應安排三小時以上課程,每場最高補助新臺 幣六萬元。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受補助者,年度最高受補助總額為新 臺幣十二萬元。但工會會員人數達五千人以上者,年度最高補助總額得提 高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前項補助基準由勞教中心定之。
  • 第 8 條
    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計畫書。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立案證書等證明文件(設立於本市之工會者免附) 。 三 經費明細表。 四 未向其他機關團體申請補助之切結書。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勞教中心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9 條
    勞工教育講師,應聘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 大專院校經濟、勞工、社會、心理、法律、管理相關科系畢業,對勞 動權益研究具有心得。 二 中等以上學校相關課程之合格教師,並具有實務經驗。 三 各級政府七職等以上相關主管業務人員。 四 曾任工會總幹事、組長或理事、監事三年以上,對於工會實務具有經 驗。 五 其他對於所授課程具有特殊專長。
  • 第 10 條
    勞工教育應選用各級政府機關編纂之教材。但工會、事業單位、人民團體 得自行編纂選用。
  • 第 11 條
    補助款依下列方式核撥: 一 本市各總工會,分二期平均核撥,第二期款應俟第一期款核銷後撥付 。 二 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受補助者,於憑證核銷後撥付。
  • 第 12 條
    受補助者應依核定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並建立完整之檔案備查;如有特殊 情形致無法執行或須變更原核定計畫內容者,應於原定執行日三個工作日 前,在原補助經費額度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報經勞教中心核准後,始得變 更執行。但講師變更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無法於三個工作日前函報勞教 中心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
    核銷期限及方式如下: 一 本市各總工會,第二期補助款核銷最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完 成,並繳回賸餘款。 二 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補助對象,均應於該課程結束翌日起三十日 內檢據核銷。但課程於當年度十一月十五日後辦理者,應於十二月十 五日前核銷完畢。
  • 第 14 條
    核銷應檢具下列文件,函送勞教中心辦理: 一 執行情形報告表。 二 學員簽到表。 三 教材及活動照片。 四 經費支出明細表及原始憑證資料。 受補助者支用補助款應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扣繳。 第一項核銷文件不齊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 予核銷;其核銷應行注意事項,由勞教中心定之。
  • 第 15 條
    勞教中心得隨時派員抽查訪視各補助計畫執行情形,要求受補助者提供相 關文件資料詳實說明,並作成訪查紀錄表。受補助者,不得拒絕、規避或 妨礙。 前項訪查結果應列為次年度補助重要依據。
  • 第 16 條
    勞工教育經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 已由政府機關就同一勞工教育課程補助經費。 二 向參加人員收取學費或有其他營利行為。 三 未依期限於事前申請。 四 不屬第五條範圍之課程。 五 職業技術等訓練課程。 六 參加學員每班未達二十人。 七 單節講授時數未滿五十分鐘。 八 不屬第六條年度重點補助政策範圍課程。
  • 第 17 條
    受補助者解散、停業、破產、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或登記所在地 遷出本市,應即報請勞教中心終止補助。違反者,勞教中心應廢止原核准 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補助款。 受補助者所提送資料或建立之檔案有隱匿、偽造、詐欺、不實或其他不正 當之行為,勞教中心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追回補助款, 並停止補助申請一年至三年。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定各款內容規定 者,勞教中心得逕予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 第 18 條
    核准補助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文字:「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 教中心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 補助款,並停止補助申請一年至三年。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一、解散、停業、破產、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或登記所在地 遷出本市。二、提送資料或建立之檔案有隱匿、偽造、詐欺、不實或其他 不正當之行為。三、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 規定。」之內容。
  • 第 19 條
    受補助者經勞教中心限期通知繳回補助款,逾期不繳回者,依法強制執行 。
  • 第 20 條
    勞教中心對於辦理勞工教育經評鑑績效優良者,得予獎勵。 前項評鑑及獎勵方式,由勞教中心定之。
  • 第 21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勞教中心定之。
  •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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