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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1-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3)北市觀行字第1033002350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並自103年2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公正、客觀處理媒體涉嫌違規案件之相關事宜,特設臺 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之任務為審議本市報紙、雜誌、圖書、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及光碟片等媒體報導或 記載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 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二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條、 第47條、第48條及第49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4條規定之案件及本市報紙刊載涉 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案件。本市報紙、雜誌、 圖書刊載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案件,本府於必要時得送交本會審議。
  •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觀光傳播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六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三人:由本府聘請法學、新聞學及媒體觀察之學者、專家各一人。 (二)記者團體代表一人。 (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中出缺或職務異動時,由本府補(改) 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四、本會得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外,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本會會議應由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同意與不同意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五、本會開會時採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議案相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選 派委員若干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 六、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案 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 七、本會審議結果應報本府核定後辦理。
  • 八、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一人,承辦本會幕僚事務,均由 本府觀光傳播局派員兼之。
  •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學者、專家及記者團體代表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觀光傳播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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