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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1-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4)北市觀行字第104311315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公正、客觀處理媒體涉嫌違規案件之相關事 宜,特設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 要點。
  • 二、本會之任務為審議本市媒體報導或記載涉嫌違反本局主管法律規定之案件。 本局應於網站公布主管之法律條次及適用之媒體類別。
  •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六人,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法學、新聞學及媒體觀察之學者或專家各一人。 (二)記者團體代表一人。 (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中出缺或職務異動時,由本局補(改) 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四、本會得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外,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本會會議應由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同意與不同意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五、本會開會時採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議案相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選 派委員若干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 六、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案 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 七、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一人,承辦本會幕僚事務,均由 本局派員兼之。
  •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學者、專家、記者團體代表及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 代表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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