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7903980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 一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用房地 (以下簡稱公用房地) 之使用效益, 增加財政收益,特訂定本辦法。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2 條
    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用、水土保 持、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 但徵收取得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法令規定,如提供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據以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者,不得提供使用。
  • 第 3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 關得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 一 使用期限未逾六個月,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 申請之用途具公益性或公共性,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應予 輔導或配合者。 三 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同一房 地時,管理機關應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
  • 第 4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稿及其他相關資料 ,詳述提供使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報核 准後辦理。 契約期間以不超過三年,並以管理機關名義簽訂契約為原則。 第一項專案簽報,以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規委員會,陳請市長核准後辦理 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由本府各一級主 管機關首長 (各區公所陳報民政局) 核准後逕予辦理,無須加會本府財政 局及法規委員會: 一 使用期限未逾六個月,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 提供電力、電信、瓦斯、郵政或其他公用事業使用者。 三 提供員工 (生) 消費合作社使用者。 四 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五 申請續約,且條件未變更者。 六 續辦招標者。
  • 第 5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計收使用費,其使用費計收標準如附表。但有規費 法第 12 條或第 13 條規定情事之一,經管理機關加會財政局專案簽報本 府核准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 第 6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時,其使用費底價不得低於依前 條規定計算之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底價辦理招標,無法決標時,得審酌當地租金行情,逕 按原招標底價減價計算。但所定底價低於前項規定計算底價百分之六十時 ,應簽會本府財政局,並陳請市長核准。
  • 第 7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得視需要酌收保證金;其金額以二個月之使用費計算 為原則。
  • 第 8 條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資料: 一 使用房地之標示 (地號、建號) 、使用面積、使用範圍圖 (部分使用 時) 。 二 使用期間。 三 使用用途及目的。 四 有無搭設舞臺、帳棚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 五 使用期間有無對外收費或為營業行為。
  • 第 9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應予駁回: 一 不符第二條規定。 二 依第三條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三 所檢送之申請書內容不符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四 使用市有房地曾有違規紀錄,情節重大。 五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 六 有其他不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 第 10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於簽訂使用行政契約後,管理機關應妥善保存契約、 釐正財產系統土地、房屋使用現況資料,並將核准函簽及契約書影本,函 送本府財政局錄案列管。
  • 第 11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行政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隨時終 止契約,停止其使用之意旨: 一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 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 經本府依法出售者。 四 使用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 使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將使用房地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將使用權 轉讓他人者。 六 使用人積欠使用費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繳納者。 七 使用人受破產宣告或解散者。 八 使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增設地上物、變更使用房地或約定用途者。 九 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使用物或其他設備毀損,而不修復者。 十 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者。 十一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者。
  • 第 12 條
    使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使用人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房地回復原狀 ,點交返還予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使用人如無違約情事,管理 機關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其有未回復原狀或其他違約情事,經管理機關 限期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使用人逾期仍未辦理者,所需賠償費用得由保 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機關並得追償之。
  • 第 13 條
    公用房地返還後,管理機關應釐正財產系統土地、房屋現況資料,並應函 告本府財政局,解除列管。
  • 第 14 條
    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得經常提供公眾使用者,應訂定相關場地使用 管理法令,明定申請使用程序、收費標準及其他場地使用管理相關事項, 得不受本辦法之限制;其收費標準應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檢附成本資料 簽會本府財政局同意,陳報本府核定,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後公告之。
  • 第 15 條
    各機關辦理公用房地提供使用作業,得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 務人員辦理財產管理業務人員獎懲基準辦理獎懲。
  • 第 16 條
    本府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公用房地或公用房地被占用者,應另依相關法 令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