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建立公平且具公信力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評鑑制度,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在臺北市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以下簡稱機 構) 。
- 第 3 條機構之評鑑,由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邀集有關機關、團體代表 及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評鑑小組召集人由社會局代表擔任,其 餘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 社會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 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 三 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之二分之一。 評鑑小組於必要時得分組評鑑。
- 第 4 條評鑑小組成員於評鑑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其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社會局得要求其迴避。
- 第 5 條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 書面考評: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我 考評後,檢具有關資料送評鑑小組辦理評鑑。 二 實地考評: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 資料、訪談相關人員,辦理評鑑。
- 第 6 條機構評鑑之內容、項目及指標,由社會局於實施評鑑六個月前訂定公告之 。
- 第 7 條各機構原則上每三年至少應接受一次評鑑。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 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 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應通知各受評鑑機構。
- 第 8 條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社會局得依其等第發給獎牌 (狀) 或獎勵金 ,並公告之。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 社會局得撤銷其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並公告之。
- 第 9 條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應依評鑑結果明列之需改善項目,依限提出 改善計畫,送請社會局核定後據以辦理,社會局必要時得遴聘適當之專家 學者至機構輔導;逾期仍未改善完成者,機構應自行負擔以後之輔導費用 ,社會局並得公布其名稱。 前項機構於需改善項目改善完成,報經社會局核定後,得申請為次年評鑑 對象,社會局得於其確已改善前,停止其委辦業務、補助或獎助。
- 第 10 條受評鑑機構得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 (以郵戳為憑) ,以書 面向社會局申請複查成績,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社會局於收到前項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機構。如經複查發 現成績登記或核算有誤時,社會局應重新計算總成績,並視需要配合修正 評鑑結果之等第。
- 第 11 條本辦法有關評鑑作業及輔導作業,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 第 12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3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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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4010
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3963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