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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建一字第09403556400號令訂定發布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土石採取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土石採 取法)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或其他處罰 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未經許可 採取土石 者。 第三十六 條 處一百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行為人 1.第一次查獲 處一百萬元 。 2.第二次查獲 處二百萬元 。 3.第三次查獲 處三百萬元 。 4.第四次以上 處五百萬元 。 並限期一個月 內辦理整復及 清除其設施, 屆期仍未遵行 者,按日處十 萬元至遵行為 止,並沒入其 設施或機具。
    主管機關 依第三十 四條第一 項規定通 知全部或 一部停工 而不遵行 者。 第三十七 條 處一百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土石採取 人 1.第一次處一 百萬元。 2.第二次處二 百萬元。 3.第三次處三 百萬元。 4.第四次以上 處五百萬元 。
    土石採取 人未依第 二十六條 或二十七 條規定辦 理整復者 。 第三十八 條 處五十萬元以 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土石採取 人 1.第一次處五 十萬元。 2.第二次處一 百五十萬元 。 3.第三次以上 處二百五十 萬元。 並限期一個月 內辦理整復。
    土石採取 人未依第 二十條規 定核定之 土石採取 計畫採取 土石,並 辦理水土 保持、環 境維護、 整復及防 災措施者 。 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 第一款 處五十萬元以 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土石採取 人 1.第一次處五 十萬元。 2.第二次處一 五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 處二百五十 萬元。
    土石採取 人未依第 三十條規 定採行安 全措施或 為安全措 施設計、 管理及維 護者。 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 第二款
    土石採取 場發生災 變未依第 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 定於二十 四小時內 報本府者 第四十條 第一款 處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土石採取 場負責人 1.第一次處二 十萬元。 2.第二次處六 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 處一百萬元 。
    土石採取 場拒絕、 規避或妨 礙本府依 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 規定之檢 查者。 第四十條 第二款 土石採取 人或土石 採取場負 責人
    土石採取 人未依第 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 定申報採 取及銷售 。 第四十一 條第一款 處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 鍰。 土石採取 人 1.第一次處三 千元。 2.第二次處一 萬元。 3.第三次以上 者處三萬元。
    土石採取 場負責人 未依第三 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 開具出貨 三聯單者 。 第四十一 條第二款 土石採取 場負責人
    10 運送人未 依第三十 五條第一 項規定隨 車攜帶出 貨三聯單 者。 第四十一 條第三款 運送人
    11 土石採取 場負責人 未依第三 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 ,將土石 裝載於專 用車輛或 專用車廂 外運者。 第四十一 條第四款 土石採取 場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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