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以下簡稱禁限建 辦法),並加強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之管理作業,特訂定本 基準。
- 二、本基準所訂列管案件之管理,由本府捷運工程局或由本府指派之其他機關或單位(以下 簡稱捷運執行機關)辦理之。
- 三、本基準所稱列管案件,指於禁限建範圍內依禁限建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所進行之 下列案件: (一)政府主管(或主辦)之公共工程案件:包括政府自辦或以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捷 運、鐵路、隧道、橋樑、地下道、陸橋、排水箱涵、衛生幹管、瓦斯幹管、共同 管溝及其他所有地下管線、河川整治或其他不需申請建築執照之案件。 (二)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指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等案件。 (三)其他申請案件:除前二款之案件外,包括管線挖掘、地基調查、鑽井、廣告物設 置或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同意之案件。
- 四、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所提送之分級規範界線圖及監測計劃等文件,應 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規定辦理,有關部分文件免提送之時機,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 五、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應辦理現況測量之範圍及內容,依附件四之規定 辦理。
- 六、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現況調查、現況測量及施工計畫免辦理提送之 時機,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 七、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所辦理之列管案件,除應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規定檢具文 件外,並應檢附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 八、捷運執行機關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列管案件之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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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3-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捷土字第10531273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附件二、附件三;並自105年9月10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管理及審核基準;新名稱:臺北市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管理及審核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