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生活扶助:指生活費補助、收容安置及收容安置費減免。 二、全家人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三、親屬家庭:指與兒童及少年具有親屬關係但不互負扶養義務者之家庭 ,且經社會局評估認定適合安置兒童及少年者。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危機家庭,指設籍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而有本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情形之兒童及少年,其家庭經社工員訪視評估確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因失業、經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疾病、精神疾 病或受藥、酒癮戒治,致生活困難。 二、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其親屬願代為扶養,致生活困難。 三、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而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 四、未滿十八歲未婚懷孕或有未滿十八歲之非婚生子女,致生活困難。 五、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出走,期間需獨力扶養未滿十八歲子女,致 生活困難。 六、因撫育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或少年,致生活困難。 七、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
- 第 5 條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 稱申請人)得於前條規定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生活扶助。必要時, 得由社會局或有關人員協助申請。 有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兒童及少年,再次申請時,需實際居住本市 六個月以上。
- 第 6 條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所得及財產證明文件。 三、兒童或少年在學證明文件。 四、存摺封面影本。 五、足資證明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之相關文件。
- 第 7 條申請生活費補助之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近一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一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總值,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低收入戶標準 。 三、未經減免收容安置費。 符合前項規定資格者,每人每月發給生活費補助,補助金額由社會局每年 公告之;補助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同一事實以補助一次為限。 接受生活費補助之家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社會局或相關單位之查核 或訪視評估。
- 第 8 條申請收容安置,經評估確有必要者,得依本法規定委託收容安置於親屬家 庭、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或經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支付收容安置費用與社會局。 前項收容安置費用,包含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 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其收費基準由社會局參照本市最近一年公告 最低生活費標準與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服務工作基準變動,並應每年公告 之。 安置於本市以外地區者,其收容安置費依當地主管機關收費基準計收。
- 第 9 條前條第二項應支付收容安置費,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者,得向社會局申請 減免,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額減免: (一)無依、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近一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當年度 公告之低收入戶標準。 二、減免四分之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 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 當年度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標準。 三、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 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平均每人低於新 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中低 收入戶標準。 四、減免四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 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平均每人低於三十五 萬元,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標準。 不符合前項各款減免基準,經社會局評估確有需要者,得專案核准減免。
- 第 11 條受生活扶助之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生活扶助: 一、年滿十八歲。 二、生活費補助原因消失。 三、兒童及少年於收容安置期間,請假逾期不歸或不假外出,經協尋三十 日未果。 受收容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 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收容安置終止時,由社會局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領 回;其拒不領回者,得由社會局循司法程序處理。
- 第 12 條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受有相同性質補助或減免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生活 費補助或收容安置費減免。
- 第 1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限期令其返還或補繳全部或一部補助之生活費或減免之收容安 置費: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減免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二、核准補助或減免後,發現有前條重複申請之情事。 三、核准補助或減免後,有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之情事。 四、核准補助後,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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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09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