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危機家庭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宜,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3 條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 生活扶助:指生活費補助、收容安置及收容安置費補助。 二 全家人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三 親屬家庭:指與兒童及少年具有親屬關係但不互負扶養義務者之家庭 ,且經社會局評估認定適合照顧兒童及少年者。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危機家庭,指設籍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而有本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情形之兒童及少年,其家庭經社工員訪視評估確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因失業、經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疾病、精神疾 病或受藥、酒癮戒治,致生活困難。 二 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致生活困難。 三 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而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 四 十八歲以下未婚懷孕或有十八歲以下之非婚生子女,致生活困難。 五 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出走,期間需獨力撫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致 生活困難。 六 因撫育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或少年,致生活困難。 七 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
- 第 5 條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 稱申請人)得於第四條規定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生活扶助。必要時 ,得由社會局或有關人員協助申請。 有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兒童及少年,再次申請時,需實際居住本市 六個月以上。
- 第 6 條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所得及財產證明文件。 三 兒童或少年在學證明文件。 四 存摺封面影本。 五 足資證明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之相關文件。
- 第 7 條申請生活費補助之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近一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 二 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總值,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低收入戶標準 。 三 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費者。 符合前項規定資格者,每人每月發給生活費補助,補助金額由社會局每年 公告之,補助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同一事實以補助一次為限。 接受生活費補助之家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社會局或相關單位之查核 或訪視評估。
- 第 8 條申請收容安置,經評估確有必要者,得依本法規定委託收容安置於親屬家 庭、合格登記之寄養家庭、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支付收容安置費用予社會局;因 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者,得向社會局申請收容安置費補助。 前項收容安置費用,包含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 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安置於本市以外地區者,依當地主管機關收費基準計收。
- 第 9 條申請收容安置費補助之家庭,補助基準如下: 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額補助: (一)無依、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三)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低收入戶標準。 (四)經社會局評估確有需要或具體困難,並經專案核准者。 二 補助三分之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 最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總值符 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標準。 三 補助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 最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平均每人低於新 臺幣二十五萬元及不動產總值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標 準。 前項補助費用由社會局逕核轉予收容安置兒童或少年之福利機構、寄養家 庭或親屬家庭。
- 第 10 條社會局辦理本辦法之補助,其調查及審查作業事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 第 11 條受生活扶助之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生活扶助: 一 年滿十八歲。 二 補助原因消失。 三 兒童及少年於收容安置期間,請假逾期不歸或不假外出,經協尋三十 日未果。 受收容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 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修讀學士學位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收容安置終止,由社會局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領回 ;其拒不領回者,得由社會局循司法程序處理。
- 第 12 條核准生活費補助或收容安置費補助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受補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一、不符第七條規定。二、違反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三、規避、妨礙或拒絕社會局之查核或訪視評估。四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 事。」。
- 第 13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4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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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4011
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1702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