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區段徵收土 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特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 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區段徵收土地,指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予標 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可供建築土地。
- 第 3 條本市區段徵收土地採行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選擇,應依程序報 由本府核定。
- 第 4 條辦理本市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開招標方式 為之。 公開招標公告得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不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 依據。 二 土地坐落、面積。 三 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 土地開發建設期限。 五 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期限。 六 投標資格。 七 受理投標期間。 八 標售、標租或地上權權利金底價。 九 押標金金額。 十 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十一 投標應備書件。 十二 開標時間及場所。 十三 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 十四 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五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除於本府及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公告欄或 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場所公告外,並應於本府地政處網站公告或刊登新聞紙 。
- 第 5 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押標金,其金額依下列規定估定之: 一 標售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二 標租押標金不得低於年租金底價百分之二十五。 三 設定地上權押標金不得低於地上權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五。
- 第 6 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底價,其金額依下列規定估定之: 一 標售底價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估定之。 二 標租底價以年租金為準,依契約之約定訂定之。 三 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不得低於第一款所估定底價百分之三十。
- 第 7 條租賃擔保金之金額為每年調整後之年租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 第 8 條開標時,以投標價金最高價者為得標人。最高價有二標以上時,以當場增 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抽 籤結果未得標者為候補得標人。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或 地上權權利金。
- 第 9 條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應繳金額或簽訂契約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得標 人之事由,經本府准其展延期限者外,視為拋棄得標權利,其已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退還,本府並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無候補得標人時,由次 高價投標人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並限期繳納應繳納之金額;次高價投 標人不同意依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逾期未表示同意時,由本府重新公告 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 第 10 條決標後,未得標者之押標金應無息退還。但標價低於公告之標售、標租或 地上權權利金底價者,所繳押標金退還半數。 得標人未在限期內辦妥貸款或繳足價款者,視同放棄得標權利,已繳價款 在得標金額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不予發還,並悉數繳交臺北市實施平均地 權基金。
- 第 11 條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酌 減底價,重新公告辦理。但酌減數額不得逾底價百分之二十。 重新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仍無人投標或廢標時,得以前次 公告之底價再行酌減至多百分之二十,並重行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 權。
- 第 12 條設定地上權除收取權利金外,並應依契約約定收取地租。
- 第 13 條本府應於標售土地之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權利移轉證 明書,並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派員會同得標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 標售土地之移轉面積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但投標須知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本府應於辦竣前項登記後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辦理現況點交土地,製作點 交紀錄。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
- 第 14 條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雙方當事人。 二 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 租賃期限。 四 土地使用限制。 五 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 租金調整方式。 七 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八 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九 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 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 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二 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後,雙方應會同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 ;本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 會同辦理。 辦理公證、鑑界所需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
- 第 15 條標租土地承租人不得以本租約之租賃權作為設定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使用 。 承租人不得要求就租賃土地設定地上權。
- 第 16 條標租土地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租賃關係消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 租人應依本府指定時間,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點交本府。 承租人無賠償責任或給付義務者,其所繳租賃擔保金於點交後十日內無息 返還承租人。
- 第 17 條設定地上權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雙方當事人。 二 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 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 土地使用限制。 五 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六 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 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八 地租調整方式。 九 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 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一 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 地上權設定契約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本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 設定登記後,本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 ,本府應會同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鑑界所需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
- 第 18 條地上權人不得讓與或以信託方式移轉地上權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或以地上權 或併同其上建築改良物 (包括一切附屬設施) 共同擔保設定他項權利。但 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 19 條租賃或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租賃或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府得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其已繳之租金、租賃擔保金或權利金 、地租不予退還: 一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約定繳交租金或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二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將土地或地上權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三 其他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 或撤銷租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 因法令、都市計畫變更致不能達到原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等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本府得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承租人或地 上權人已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地租應按契約存續期間計算,溢繳部分及 租賃擔保金應無息退還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 第 2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6-4002
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6211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