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規範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空中纜車系 統之營運及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關於本市空中纜車系統之營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 定。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空中纜車系統:指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 的路徑上,以供運送旅客為目的之運輸系統。但不包括位於基地內, 依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設置者。 二 營運機構:指由本府指定或經甄選後許可取得經營權之機構;其營業 範圍以營運空中纜車系統及其附屬事業為限。
- 第 4 條空中纜車系統之經營、維護及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其事項如下: 一 營運機構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 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二 營運狀況、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 三 兼營附屬事業。 四 乘客運價及聯運運價。 五 聯運業務。 六 財務及會計。 七 服務水準。 八 行車安全及保全措施。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監督事項,空中纜車營運機構應自我監督管理,並訂定實施要點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 第 二 章 試車、履勘與營運許可
- 第 5 條空中纜車系統營運前,營運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試車運轉及履勘。
- 第 6 條營運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核定並取得營運許可 後,始得開始營運: 一 服務指標。 二 行車計畫及行車規章。 三 運價計算書。
- 第 7 條前條第一款之服務指標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 事故率。 二 尖、離峰承載率。 三 發車間距。 四 行駛速率。 五 噪音。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服務指標經核定後,如有修正必要,應重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8 條第六條第二款之行車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 經營路線。 二 營運時間、尖離峰班距及載運人數及其他服務事項。 三 營運能力。 四 行駛速度。 五 營運模式。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行車計畫經核定後,如有修正必要,應重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得隨時責令營運機構調整或改訂行車計畫 。
- 第 9 條第六條第二款之行車規章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 員工之工作紀律。 二 操作及運轉之一般規定。 三 特殊事件之處理及因應各類型重大事故之標準作業程序。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行車規章經核定後,如有修正必要,應重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0 條營運機構得參照下列因素擬訂運價: 一 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 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 營運年限。 四 權利金之支付。 運價經核定後,如有修正調整必要,應重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 告實施。
- 第 三 章 經營
- 第 11 條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公路主管機關調整或新闢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 路線,核准營運機構與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或 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 第 12 條營運機構應每三個月將下列營運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旅客運量。 二 車廂使用。 三 營業收支。 四 服務水準。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請備查期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調整之。
- 第 13 條營運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系統狀況:包括機構組織及車廂、路線、場站設施等。 二 營運盈虧: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三 運輸情形:包括運量、服務水準。 四 改進計畫:包括改進事項、方法、進度及需用經費。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請備查期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調整之。
- 第 14 條營運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 第 15 條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但情況緊急,顯然有妨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主管機關得不限期改善 ,逕命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 第 四 章 系統維護與操作
- 第 16 條營運機構應就下列運輸上必要設備善加維護: 一 車廂。 二 號誌。 三 供電系統、動力設備。 四 通信、照明。 五 平衡緊索設備、握索器、煞車裝置、受索裝置、防止脫索裝置。 六 纜索、支柱。 七 緊急逃生設施、救援裝置。 八 消防安全設備。 九 收費系統。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前項必要設施,營運機構應每年訂定維護計畫實施,並保存維護紀錄供查 驗。
- 第 17 條營運機構應聘任依法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負責設施之管理、操作、保養與 維護。 前項技術人員之名單及資格文件應列冊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查對。
- 第 18 條營運機構對操作空中纜車之人員應予適當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 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 查不合標準者,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訓練及檢查之實施情形,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必要時並得要求至指 定檢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
- 第 五 章 安全
- 第 19 條營運機構應於下列處所明顯標示安全說明: 一 場站月台。 二 車廂內及其進出口。 三 電梯、電扶梯。 四 電氣及供電設備。 五 緊急逃生設施。 六 路線、支柱及站區內非公眾通行之處所。 七 危險之處所。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 第 20 條乘客搭乘空中纜車時,應遵守安全說明及工作人員之指導,且不得進入空 中纜車設施路線及場站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 第 21 條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
- 第 22 條發生行車或非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時,營運機構除需採取緊急救難措施,迅 速恢復通車外,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 事後並應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所稱重大事故,指下列情形: 一 車廂脫纜、廂門故障、墜落。 二 因故停止運轉或斷電一小時以上。 三 人員重傷或死亡。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發生重大事故時,主管機關得通知營運機構提出報告、紀錄及相關文件或 口頭說明。 發生第二項以外之一般事故時,營運機構亦應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 第 23 條因運輸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傷害或財物損失、喪失時,營運機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與受害者進行協調解決。
- 第 24 條營運機構應就空中纜車系統及其相關設施,投保旅客運送責任險;其最低 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人身體傷亡,給付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 每人醫療費用,給付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 財產毀損喪失,提出證據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四 每一意外事故,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三千萬元。 五 每一年度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九千萬元。 營運機構應將每年度投保之旅客運送責任險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六 章 檢查
- 第 25 條空中纜車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由主管機關派員執行之。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主管機關所發之檢查證;其樣式由主管 機關訂定掣發,並將樣本發給營運機構存查。
- 第 26 條定期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 組織狀況。 二 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 財務狀況。 四 車廂維護保養情形。 五 纜索維護保養情形。 六 站體及支柱結構安全檢查。 七 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八 其他有關事項。 臨時檢查得視需要,就前項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之。
- 第 27 條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改善事項者, 並應限期改善。但情況緊急,顯然有妨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應命其 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營運。 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主管機關複檢。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2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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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4004
臺北市空中纜車系統營運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0738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