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所屬員工(含派遣勞工、技術生、實習 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 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民眾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員工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本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 ,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 治措施,倘若員工於非本局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局應為工作環境性騷 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四、本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 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五、本局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收件地址及單位: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2段48巷 7號11樓人事室 專線電話: 02-25218436 傳真電話: 02-25218405 電子信箱: cosh@dorts.gov.taipei 本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並印發 各受僱員工。
- 六、本局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 申訴管道之宣導。
- 七、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 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本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 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 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如遭受性騷擾,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 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蓋章;以言詞為之 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十、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一、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二、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
- 十三、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 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 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四、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 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 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或其他必要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 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本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局。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 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但申 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照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局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相關法令規定為 調職、降職、減薪、懲處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 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法令 規定為懲處或處理。
- 十八、本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 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醫療或法律協助需要者,本局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或法律協助 。
- 二十、本局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 利處分。
-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局員工,本局應依本要點提供申訴人應有之保護。
- 二十二、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者,牴觸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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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9-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7)北市捷人字第1076004225號函修正第8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