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6-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4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保字第09577654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臺北市消費 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項次

    違反事件

    依據法條(消費者保護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罰對象

    企業經營者未依商品標示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者。

    第二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逕予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十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未出具書面保證書或保證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載明者。

    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逕予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十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包裝,有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者。

    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六條

    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逕予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十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並拒絕、規避、阻撓執行機關調查者。

    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七條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三萬元。
    二、第二次:十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執行機關調查結果,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經命令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或命令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命令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未依命令作為者。

    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八條

    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三十萬元。
    二、第二次:六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時。

    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九條

    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造成消費者一人以上五人以下受重傷或五人以上十人以下受傷者:十五萬元。
    二、造成消費者一人死亡或六人以上十人以下受重傷或十一人以上三十人以下受傷者:三十萬元。
    三、造成消費者二人以上五人以下死亡或十一人以上三十人以下受重傷或三十一人以上六十人以下受傷者:八十萬元。
    四、造成消費者六人以上死亡或三十一人以上受重傷或六十一人以上受傷者:一百五十萬元。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經裁罰三次以上,仍不改善者,必要時,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後,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企業經營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依據法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罰對象

    本巿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四條、第三十七條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三萬元。

    使用人(並通知所有人)

     

     

     

     

    二、第二次:五萬元。

    使用人、所有人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使用人、所有人

    利用付費電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散發文宣行為。

    第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逕予處罰,並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或審閱期間。

    第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未盡告知義務。

    第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之資訊,有誤導或隱匿正確資訊之行為。

    第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其他權益之虞,並拒絕、規避、阻撓執行機關調查者。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執行機關調查結果,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其他權益之虞,經命令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或命令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命令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未依命令作為者。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二項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 四、對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於考量違規情節是否嚴重、行為人之故意 過失、不法得利之多寡、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企業經營者之改善情形, 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 減輕或加重之理由;其違反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情節極 為輕微者,得免予處罰,但應敘明理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