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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1-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首長核定下達修正全文23點
  • 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 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定義,指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 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 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 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本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 ,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 治措施。倘若員工於非本所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所應為工作環境性騷 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四、本所應鼓勵員工參與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
  • 五、本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3069308 申訴專用傳真:02-23026773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cm-5002@mail.taipei.gov.tw
  • 六、本所應利用集會、電子郵件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 管道之宣導。
  • 七、本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 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本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 騷擾申訴案件。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由本所秘書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五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 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十、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一、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 十二、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識經驗者協助。
  • 十三、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 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 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所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 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四、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調 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 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 由,再提出申訴。
  •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前條規定程序,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相關規定為行政 懲處、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 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規定為行政懲處、懲戒或 其他處理。
  • 十八、本所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 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本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 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二十、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所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二十一、本所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 不利處分。
  • 二十二、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者,牴觸無效 。
  • 二十三、本要點簽奉本所主任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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