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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3-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736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民間機構或 團體積極配合本市觀光政策,辦理觀光活動、推廣會或相關研討會,以活 絡本市觀光產業、吸引國內外旅客來本市觀光,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 對促進本市觀光發展有助益之觀光活動。 二 其他配合本府政策辦理之主題活動。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受理其申請: 一 政府、政黨、學校等機構及其所屬單位主辦、合辦、承辦之活動計畫 。以其他團體名義送案申請者,亦同。 二 申請者於上年度有前案逾期未結或接獲補助卻未依案執行。 三 作為取得學位或學術升等之活動計畫。 四 同一期申請多案。 五 申請案於當年度無法執行完成。但延續性企劃提案,不在此限。 六 已向其他單位申請並獲補助。但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年度經費用罄時,主管機關得不受理補助案之申請或移至下年度辦理,並 公告之。
  •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受理申請補助案件之審查,應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本府 相關機關五人至七人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委員任期一年。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經評審委員會評審決議給予補助者,補助額度由評審委員會定之,最高不 得逾觀光活動所需必要合理費用二分之一。
  • 第 7 條
    主管機關每年受理二次補助申請,採事前審查原則。第一期受理收件日期 為每年度一月十日至一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期受理收件日期為每年度六月 十日至六月三十日止。
  • 第 8 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前條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以掛號寄送或專人送達主管 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 申請表。 二 觀光活動企劃書十份。 三 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申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證明書或其他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之企劃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執行計畫創意構想、執行內容、配套措施及執行時程規劃。 二 經費籌措及資源整合計畫。 三 媒體宣傳推廣及造勢活動計畫。 四 執行單位及人員過去實績經驗。
  • 第 9 條
    申請補助案件之審查,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辦理。初審由主管機關進行書 面資料審查;複審由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申請者應於複審時,依主管機關通知時間到場簡報。 審查結果於審查完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 第 10 條
    申請補助案件之審查重點如下: 一 活動具獨特創意與前瞻性。 二 整體活動目標具有成為例行性活動之企圖,並成為本市特色表現之重 大成果。 三 觀光宣傳推廣計畫之創意性,及至外縣市或國際上行銷之多元性。 四 整體觀光配套措施之完整性。 五 活動企劃之經濟效益。 六 活動規劃融和本市地方特色。 七 執行團隊之執行力。 前項所列順序,不作為評審成績先後之標準。
  • 第 11 條
    補助款之核撥,主管機關得依補助案執行進度或執行時間,採事前撥付、 活動結束後撥付或分期撥付方式辦理。 受補助者,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各項支出憑證、成果報告書( 含參加人數及照片)、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 等資料,送主管機關辦理撥款或核銷。
  • 第 12 條
    經核准補助之申請案,受補助者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若因計畫變更, 應即函報主管機關同意。函報變更以一次為限。 觀光活動、推廣會或研討會因故取消或無法履行者,應於事前通知主管機 關廢止補助。但因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致未能依計畫內容執行或 履行,且已支付相關經費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為瞭解受補助者之實施成效,得就補助案之實際執行情況、內容 品質、成果效益等事項,予以評鑑或實地訪視;其評鑑結果得列入爾後核 予補助或減少補助之參考。
  • 第 13 條
    受補助者應於活動出版品、活動現場或媒體宣傳時,將主管機關列為指導 或協辦單位,並將主管機關及臺北市旅遊服務中心或本府建置之觀光旅遊 網相關訊息納入。
  • 第 14 條
    受補助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主管機關得於辦理觀光宣傳工作時,為各種 方式之無償使用。受補助者應與其員工或其他有關第三人約定,確保主管 機關享有上述權利。
  • 第 15 條
    核准補助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 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一、檢送之申請資料、成果報告書或其附件有隱 匿、虛偽等不實情事。二、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無法履行。三、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變更計畫。四、拒絕接受評鑑與考核或查核。五、違 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期限。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之行 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通知限期繳回補助款,逾期仍不履行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之文字內容。
  •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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