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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12307367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113年1月14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裁罰基 準。
  •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之裁處,應考量下列有關行政裁罰審酌之規定裁 罰之。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除其處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其處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

     

    16

    6

    裁處時應審酌(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及(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4)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低於法定最低額。

    17

    得加重其處罰

    1

    應審酌事項同前項,酌量加重。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仍應在法定最高額之裁處範圍內

    18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19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20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21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十六條

     

    22

    得酌予追繳未受處罰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23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24

    競合部分

    1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25

    2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26

    3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

     

    27

    4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規定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備註

    情節狀況

    處分

    1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菸區吸菸。

    第十五條第一款

    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在禁菸區吸菸。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二千元以上至四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四千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千元以上至一萬元以下罰鍰。

    1.行政裁罰之管轄機關認定:一行為同時違反中央法律及本自治條例,倘中央法律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依中央法律辦理;如中央法律非特別法,則回歸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從一重處罰原則;又如本自治條例與中央法律罰鍰金額相同,則依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決定管轄權。其後項次如有競合情形者,具體個案認定標準同上。
    2.本項次由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菸害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暨衛生福利部一0三年三月四日部授國字第一0三0七00二一五號公告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移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
    相關法條:
    菸害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2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隨地拋棄果皮、紙屑、煙蒂或其他廢棄物。

    第十六條第一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隨地拋棄果皮、紙屑、煙蒂或其他廢棄物。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或蒐集事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條規定移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為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定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划船、操作遙控設施、其他遊具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或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本府公告在指定地點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第一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划船、操作遙控設施、其他遊具。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一千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在水池或湖泊內網魚、釣魚、銼魚。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二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千八百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千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除水池垂釣行為由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或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分局裁處外,其餘各違規行為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其他污染毒害水質或傷害動植物之行為。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二千八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五千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除毒害水質行為由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規定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分局偵辦,並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其餘各違規行為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4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六條第一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一千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5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第十六條第一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五千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6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未經許可種植果、菜、花木等植物。

    第十六條第一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種植果、菜、花木等植物。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7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未經許可放置桌、椅、箱、櫃、板架等物品,或放置物品致妨礙他人使用場地。

    第十六條第一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放置桌、椅、箱、櫃、板架等物品,或放置物品致妨礙他人使用場地。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8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不依規定使用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第十六條第一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不依規定使用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9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自行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高爾夫球或其他足生安全之虞之活動。

    第十五條第一款

    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自行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其他足生安全之虞之活動。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二千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三千元以上至四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四千元以上至一萬元以下罰鍰。

     

    未在指定場所從事高爾夫球。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五千元以上至七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七千元以上至一萬元以下罰鍰。

    10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攜帶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無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攜帶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至四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以上至六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以上至十萬元以下罰鍰。

    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或蒐集事證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移送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裁處。
    相關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違反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1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款

    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二千元以上至四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四千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千元以上至一萬元以下罰鍰。

    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或蒐集事證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裁處。
    相關法條: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2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未經許可在公園設施上塗寫、插旗幟、懸掛或張貼物品等。

    第十六條第一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在公園設施上塗寫、插旗幟、懸掛或張貼物品等。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13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第十六條第一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隨地便溺、吐痰、檳榔汁、檳榔渣等行為由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或蒐集事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移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其他等不檢行為由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認定裁處之。

    14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營利行為。

    第十六條第一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營利行為。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15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毀損公園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破壞景觀等。

    第十六條第一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毀損公園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破壞景觀等。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1.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或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第八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九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2.毀損樹木者,除毀損之樹木為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受保護之樹木,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移送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裁處外,其餘案件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裁處,並按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所定賠償標準請求賠償。
    參考法條: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文化局:負責該自治條例之督導、協調、受保護樹木之列管、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處罰等。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五條: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一條: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16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未依本府公告或未經許可生火、夜宿、燃放爆竹煙火或搭設棚、帳者。但為短期休憩使用所搭設可快速開闔、非固定式之棚、帳且不影響場地原有之功能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第一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府公告或未經許可搭設棚、帳。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府公告或未經許可生火、夜宿、燃放爆竹煙火。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五千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17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

    第十六條第一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或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18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款:
    餵食禽鳥、無飼主管領之動物或棄養(含放生)動物。

    第十 六條 第一 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餵食禽鳥、無飼主管領之動物或棄養(含放生)動物。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1.餵食動物致污染環境者,第一次違規處二千四百元罰鍰。
    2.棄養(含放生)動物者,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或蒐集事證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送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裁處。
    相關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9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其他違反本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其他違反本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備註:臺北市陽明山陽明公園及前山公園等區域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於上開區域內有違反國家公園法之行為,由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國家公園法規定裁處。

  • 四、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 ,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裁處。
  • 五、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 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同違反規定及同情節 狀況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 六、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移請本 府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 七、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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