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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4-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一字第09637479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統一處理噪音及異味之感覺性公害陳情案件 ,特訂定本要點。
  • 二、噪音與異味屬感覺性公害,其污染源與陳情人的距離遠近影響陳情人感受甚鉅,本局受 理民眾陳情感覺性公害案件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主動要求陳情人提供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並確實告知本要點規定及後續稽查 作業流程之差異性。 (二)主動向陳情人說明該等身分資料均特別注意保密事宜。 (三)如陳情人表示無須保密,則主動詢問是否會同稽查,並說明會同稽查較有利於指 出正確污染源,提高稽查有效性。 (四)主動告知:噪音、異味係感覺性公害,案件成立需有人真正受到影響,如無受影 響之陳情人指證受到影響之陳情案,稽查人員對污染源進行背景資料了解及測定 後,除有違反噪音及異味以外之其他法規,應無進一步要求污染源改善的必要。
  • 三、感覺性公害陳情案件的處罰,應以受影響的陳情人出面陳情為必要條件。於處理感覺性 公害陳情案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局稽查發現有違反噪音或異味相關規定,得 以書面先行勸導: (一)陳情人不願提供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時。 (二)陳情人非居住生活於受污染源影響之範圍。
  • 四、經本局書面勸導之感覺性公害陳情案件,其後續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次受理陳情時,經本局稽查後,已符合噪音或異味相關規定者,原案予以解除 列管。 (二)再次受理陳情時,陳情人同意提供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應即依本局相關稽查 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三)開立書面勸導單之次日起2個月內,無再接獲同一事由陳情,予以解除列管。 (四)開立書面勸導單之次日起半年內,受理3次以上同一事由陳情稽查,而陳情人均 拒絕提供姓名或住址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經簽奉局長核可不予處理 。原案解除列管。
  • 五、書面勸導單開立及送達方式應依告發通知書之開立及送達方式辦理。
  • 六、除本要點規定外,其他稽查及告發取締程序仍依本局相關稽查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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