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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1009
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3479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建造、修復、營運及管理本市文化資產及文化 藝術設施,並推廣文化藝術及文化創意產業,特設置臺北市文化設施發展 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 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為 管理機關。
  •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二 本基金土地開發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三 本基金財產出租或出售收入。 四 各項場地設備管理使用收入。 五 文化創意產品及服務等銷售收入。 六 捐獻及贈與收入。 七 中央政府補助款項收入。 八 對外舉借之款項收入。 九 本基金孳息收入。 十 其他收入。
  •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固定資產之購置或租賃支出。 二 文化資產與文化藝術設施之建造、修復、營運及管理支出。 三 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支出。 四 推廣文化藝術支出。 五 推廣文化創意產業之支出。 六 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七 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運用及管理辦法,由文化局定之。
  • 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 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 第 6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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