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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法綜字第1143009641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於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之行使時,有所依循,並提供 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審議之參考,特訂 定本基準。
  • 二、各機關行使求償權之對象如下: (一)公務員。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就損害原因應 負責任之人。 各機關相互間,不行使求償權。 求償權行使之範圍,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損害賠償之全部為原則 。
  • 三、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以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者為 限。 各機關辦理行使求償權案件,應先給予所屬公務員或其他應負責任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各機關行使求償權簽具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時,應敘明所屬公務員有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判斷理由,並計算應求償之數額。
  • 四、各機關行使求償權,於道路、溝蓋版及人孔有下列情形,推定各該應 負責任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一)路面坑洞: 1.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深度一公分以上二公分以下。 2.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深度二公分以上未滿五公分。 3.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以上,深度五公分以上。 (二)溝蓋版破損: 1.鑄鐵及格柵蓋:有二根以上支骨斷裂。 2.預鑄溝蓋:水泥破洞或兩塊溝蓋間隙達零點零三平方公尺。 3.S2L2預鑄溝蓋:水泥邊框一邊破裂或水泥破洞達零點三平方公尺 。 (三)雨水人孔凸起或凹陷:人孔蓋頂面與路面高、低差五公分以上。 (四)路面隆起或凹陷: 1.隆起或凹陷深度二點五公分以上五公分以下,面積達一平方公尺 。 2.隆起或凹陷深度超過五公分,面積達零點四平方公尺。 求償案件應負責任之公務員,得提出事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以免除責任。
  • 五、各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所屬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時, 如所屬公務員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各機關得以實際支付請求權人之 賠償總額,依下列規定計算所屬公務員應分擔之金額: (一)賠償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賠償總額,超過二萬元,五萬元以下者,除二萬元以下部分依前款 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總額,超過五萬元,二十萬元以下者,除五萬元以下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總額,超過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以下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 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駕駛公務車輛之公務員五年以上無行車事故紀錄者,就其駕駛車輛所 生之損害,得就其分擔額再予酌減。但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之二分之一 。
  • 六、各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對所屬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時, 如所屬公務員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各機關得以實際支付請求權人之 賠償總額,依下列規定計算各該公務員應分擔之金額: (一)賠償總額為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四十。 (二)賠償總額,超過二萬元,五萬元以下者,除二萬元以下部分依前款 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四。 (三)賠償總額,超過五萬元,二十萬元以下者,除五萬元以下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十六。 (四)賠償總額,超過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以下者,除二十萬元以下部分 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四。 (五)賠償總額,超過五十萬元者,除五十萬元以下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 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 七、國賠會於審議公務員賠償責任,決定其求償數額時,應綜合考量下列 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公務員之生活狀況。 (五)公務員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目的。 (七)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其他重要事項。
  • 八、各機關行使求償權,於個別案件情況特殊,依本基準規定計算應求償 之數額顯失公平而有調整之必要者,得於簽具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時 ,敘明理由,並載明擬調整之求償數額,提國賠會審議。 國賠會審議前項求償案件,得衡酌個案情形決議調整應求償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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