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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法綜字第10132708700號函修正第7點條文;並自101年9月18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公務員及相關人員等於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之行使時 ,提供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作為審議之 參考,特訂定本基準。
  • 二、各機關行使求償權之對象如下: (一)公務員。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就損害原 因應負責任之人。 本府所屬機關相互間,不行使求償權。
  • 三、賠償義務機關應負責任公務員求償權之行使,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 為限,求償權行使之範圍,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損害賠償之全部 為原則。 道路、溝蓋版及人孔有下列情形,推定各該應負責任之公務員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 (一)路面坑洞: 1.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深度一公分以上二公分以下。 2.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深度二公分至未滿五公分。 3.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以上,深度五公分以上。 (二)溝蓋版破損: 1.鑄鐵及格柵蓋:有二根以上支骨斷裂。 2.預鑄溝蓋:水泥破洞或兩塊溝蓋間隙達零點零三平方公尺。 3.S2L2 預鑄溝蓋:水泥邊框一邊破裂或水泥破洞達零點三平方公 尺 (三)雨水人孔凸起或凹陷:人孔蓋頂面與路面高、低差達五公分以上。 (四)路面隆起或凹陷: 1.隆起或凹陷介於二點五至五公分,面積達一平方公尺。 2.隆起或凹陷大於五公分,面積達零點四平方公尺。 求償案件應負責任之公務員,得提出事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以免除責任。
  • 四、國賠會於審議公務員賠償責任,決定其求償數額時,應綜合考量下列 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公務員之生活狀況。 (五)公務員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目的。 (七)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其他重要事項。
  • 五、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於 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就該所餘之賠償費用總額,依下列規定求 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 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 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駕駛公務車輛之公務員五年以上無行車事故紀錄者,就其駕駛車輛所 生之損害,得就其分擔額再予酌減。但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之二分之一 。
  • 六、公務員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其 公務員如有重大過失,依下列規定求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四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四。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五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十六。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 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四。 (五)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五十萬元者,除五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 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 七、各機關行使求償權,於個別案件情況特殊,依本基準處理有失公平, 而有調整求償數額之必要者,賠償義務機關得於行使求償權之調查意 見內,敘明理由,並載明所擬求償之數額,函送本府法務局提國賠會 審議。國賠會審議前項求償事件,得決議酌量調整求償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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