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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3631600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人行道設 置之露天座,以塑造人行道多元風貌,振興都市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
  •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之範圍,以本市道路側公有人行道及徒步區為限。但毗鄰基地 為住宅區者,不得申請。
  • 第 4 條
    臨接道路側並辦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飲食業或餐飲業業者,得申請設 置本市人行道上之露天座。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新工處申請使用許可: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其他經新工處公告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得單獨、聯合或與其他辦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公司、商號或法 人團體聯合申請。
  • 第 5 條
    使用許可有效期間,每次最長以三年為限。申請人得於期滿前三個月前向 新工處申請延長。 申請人經新工處許可,並依規定繳交使用費、保證金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後,始得設置露天座。
  • 第 6 條
    露天座許可使用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十二時。
  • 第 7 條
    使用人行道設置露天座應繳納使用費及相當於二個月使用費之保證金。 使用費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五條規定, 按申設人行道土地當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及二分之一晴雨係數計算之 ,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 每月使用費等於核准使用面積乘年息百分之五乘公告地價乘二分之一 乘十二分之一。 二 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許可使用期間未達三個月者,使用費於開始使用前一次繳清;期間在三個 月以上者,以三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前繳清。
  • 第 8 條
    設置露天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設區域僅限於第四條第一項業者垂直延伸之人行道。 二、供申請使用之人行道,除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外,尚須留設下列淨空 空間供公眾通行。 (一)無騎樓之人行道,設置後淨空寬度至少二點五公尺。 (二)有騎樓之人行道,不計騎樓寬度,設置後淨空寬度至少二公尺;無 落柱騎樓之人行道,不計騎樓寬度,設置後淨空寬度至少一點五公 尺。但新工處得視當地情況調整之。 三、申請人得提出沿建築物側或道路側設置之申請,依核准圖說設置。新 工處得視申請個案實際條件調整設施數量與設置範圍。 四、為避免妨礙公眾通行順暢,設置區域應不得在以下區域: (一)路口轉角、公車站亭、捷運出入口周邊十公尺範圍;地下街、地下 道及陸橋出入口周邊三公尺範圍。但經相關單位會勘視當地情況同 意縮減限制範圍者,不在此限。 (二)人行道植栽帶、設施帶、自行車道、機車停車區及行人穿越道口區 域。但經相關單位會勘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同一街面之各露天座應保持適當距離。
  • 第 9 條
    許可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公共使用、行人與自行車通行及街道設施使用之便利及安全 。 二、設置之任何設施應為活動式,並有適當安全機制。非營業時段應將設 施撤離,回復為人行空間。 三、經新工處許可得配合設置活動式盆栽等環境美化設施。但為避免妨礙 視線,其總高度不得超過一二○公分,且不得妨礙人行道通行之順暢 。 四、對設置之設施應負管理維護及公共安全之責,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每一人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事件保險金額不得 低於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應自許可使用日起,至許可使用 期限屆滿時止,如有申請延長時,保險期間亦應一併延長。 五、不得設置固定路障、廣告物或未經新工處許可之設施物。 六、不得烹煮、設置攤櫃或為其他污染地面之行為。 七、不得損毀人行道鋪面、花木、各項街道設施及其他公物。 八、不得設置製造噪音致妨害生活安寧之相關設施。露天座設置區域之音 量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之管制標準。 九、在露天座範圍不得從事具危險性或違反各相關法令之行為。 十、對許可範圍內人行道空間負清潔維護之責。如有廢棄物,應迅速處理 ,不得堆積。 十一、如因所設置設施或使用肇致第三人死亡、受傷或損害時,應即與受 害人進行協調解決,同時告知新工處及保險公司。如經新工處賠償 者,許可使用人應償還新工處所賠償之金額,並賠償新工處所受之 一切損害。 十二、如遇天災事故或發生不可抗拒之意外事件,應即停止使用,以維公 共安全。 十三、露天座範圍應設置禁菸告示及約束抽菸行為。 十四、不得轉租、轉借或提供他人使用。 十五、不得妨礙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十六、應配合演習及其他本府公務急需使用。 十七、其他經本府公告之事項。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許可使用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本府遭受損 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工處得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 之。
  • 第 10 條
    許可使用期間屆滿或經廢止、撤銷許可,許可使用人於移除設施並回復人 行道原狀後,經新工處派員檢查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保證 金。 逾期未處理者,視為廢棄物,由新工處處理之,許可使用人不得要求賠償 或提出異議,其廢棄物處理費用,由許可使用人負擔。 許可使用期間如損毀公有公共設施或有其他違規情事,所需修復費用由保 證金扣抵,保證金如不足扣抵時,得向許可使用人追償之。
  • 第 11 條
    本府如需在露天座範圍辦理公共工程相關建設或有其他使用需求時,得廢 止使用許可,並無息退還賸餘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許可使用人不得請求 賠償或補償。
  • 第 12 條
    許可使用人行道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許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新工處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保證金及各項費用不予退 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 一。(二)使用範圍、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範圍、內容不符。(三)違 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或不遵從新工處之指示。二、有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定情 形或許可使用人歇業或解散者,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並無息退還賸餘 各項費用及保證金,許可使用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 第 13 條
    依本辦法所收各項費用,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新工處定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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