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要點依據藥事法第73條及藥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瞭解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藥事資源及藥商 異動情形,以提升公共服務行政效率及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三、本要點所稱普查業務,指本市藥商及藥局登錄資料核對、藥事人員查核、藥事作業調查 及公共衛生業務推動等事項。 前項普查業務每年至少執行一次。
- 四、本要點所稱藥商、藥局登錄資料核對,指下列查核內容: (一)核對藥商許可執照或藥局執照。 (二)現場經營中藥、西藥或醫療器材之營業事實。 (三)營業項目應與登記事項(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等)相符。 (四)藥商許可執照或藥局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五)確認業者經營型態。
- 五、本要點所稱藥事人員查核,指下列查核內容: (一)藥事人員應親自執業。 (二)藥事人員應佩帶執業執照。 (三)藥事人員應親自調劑、交付藥品及提供用藥諮詢等業務。 (四)藥事人員應穿著工作服。
- 六、本要點所稱藥事作業調查,指下列查核內容: (一)調劑後處方箋應簽名蓋章。 (二)藥品包裝容器(藥袋)標示。 (三)非藥事人員執行藥師業務情事。
- 七、本要點所稱公共衛生業務推動,指下列宣導內容: (一)廣告或宣傳單張需符合法規規定。 (二)聘用推銷員需依規定向本局報備。 (三)業者陳列販賣之醫療器材、化?品、食品標示需符合規定。 (四)菸害防制相關事項。 (五)性騷擾防制相關事項。 (六)其他本局相關公共衛生業務。
- 八、普查業務中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藥商基本資料核對及公共衛生業務推動事項,得由本局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由廠商辦理,並於契約中明定辦理項目。
- 九、本局委託之廠商需經職前教育訓練發給工作證明後(工作證明樣張如附件),始得執行 業務。
- 十、普查人員執行普查業務時,需出示本局所發給之稽查證、服務證或工作證。
- 十一、普查人員依據本要點執行普查業務時,受訪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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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8121500號函訂定下達全文11點;並自即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