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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5-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北市消人字第10238543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本標準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3項規定訂定。
  • 二、臺北市政府消防專業人員之獎懲,依本標準表之規定辦理,本標準表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三、本標準表所稱「消防專業人員」,係指任職本府消防局之具警察官身分人員、一般人員 及約聘僱人員,不包括人事、政風、會計人員。
  •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檢(抽)查工作,勤奮認真,經考核成績優良者 。 (二)查獲未經檢驗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或違反防焰限制規定,辛勞得力者。 (三)執行防火管理、宣導教育工作,成績優良者。 (四)查獲違規危險物品,辛勞得力者。 (五)辦理違反消防法令案件裁處業務,成績優良者。 (六)查獲違反消防法第十四條各款行為,辛勞得力者。 (七)參與各種災害搶救工作,辛勞得力者。 (八)火災現場運用、調度各種水源、機械、器具等救災資源,有效防止火勢擴大蔓延 ,辛勞得力者。 (九)策劃、辦理、督導義消組訓工作,辛勞得力者。 (十)執行消防水源管理、維護、查察工作,辛勞得力者。 (十一)執行消防救災搶救計畫或防護計畫圖製作、管理、維護,辛勞得力者。 (十二)參與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工作,辛勞得力者。 (十三)支援各項臨時勤務,辛勞得力者。 (十四)執行常年訓練、心理輔導、專業講習班等訓練相關工作,辛勞得力者。 (十五)辦理製作消防訓練教材、電化教材、案例教育教材等工作辛勞得力者。 (十六)辦理國內、外消防進修、研習等相關工作,辛勞得力者。 (十七)辦理救護宣導工作,辛勞得力者。 (十八)執行救護或相關工作,辛勞得力者。 (十九)辦理救災救護勤務之受理、派遣、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工作,辛勞得力者 。 (二十)執行火災現場勘查或原因調查工作,辛勞得力者。 (二十一)對鑑識設備之充實或儀器保養、維修工作,辛勞得力者。 (二十二)辦理消防、防救災資(通)訊系統等相關工作,辛勞得力者。 (二十三)對車輛、裝備、器材之保養維護,辛勞得力者。 (二十四)辦理消防、救護及義消人員之福利,辛勞得力者。 (二十五)主動宣導消防法令,促進社會瞭解,辛勞得力者。 (二十六)策劃、督導或辦理有關災害防救及消防之組織、計畫、預防、應變、復原重 建等勤務、業務,辛勞得力者。 (二十七)參加各種勤務、業務及消防專業講習之競賽、測驗或考核,成績優良者。 (二十八)代表機關對外參加競(比)賽,成績優良者。 (二十九)研擬各種計畫、辦法,考慮周詳,設計縝密,具體可行,經核定實施,辛勞 得力者。 (三十)研究簡化各項工作程序,合理可行,因而提高工作效率,辛勞得力者。 (三十一)整理編纂重要專案資料、報告,內容完整、充實,辛勞得力者。 (三十二)拒受餽贈或請託關說,有具體事實,足資示範者。 (三十三)主動為民服務,表現優良,有具體事實者。 (三十四)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辛勞得力者。 (三十五)辦理其他有關消防業務,辛勞得力者。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消防學術或消防工作,有發明或貢獻,經審查或施行,具有價值者。 (二)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檢(抽)查工作,著有績效,經考核成績優異者 。 (三)查獲消防設備師(士)不實檢修報告,著有績效者。 (四)查獲違法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著有績效者。 (五)查獲大量危險物品,有效消弭災害危機,著有績效者。 (六)辦理防火管理編組訓練或防火宣導工作,著有績效者。 (七)辦理違反消防法令案件裁處業務,著有績效者。 (八)執行火災預防工作,著有績效者。 (九)研擬火災預防法規或策訂火災預防措施,著有績效者。 (十)火災現場指揮得當,因而降低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有具體事實者。 (十一)冒險犯難深入火場,將受困災民救出,有具體事實者。 (十二)冒險犯難深入火場,尋獲起火點及時撲滅,防止火勢蔓延,有具體事實者。 (十三)不畏艱危搶救溺水或受洪水圍困之災民,有具體事實者。 (十四)配合搶救其他重大災害(化災、震災、礦災、空難、山難等),不畏艱危,冒 險犯難,極力搶救人命,著有績效者。 (十五)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或高壓氣體災害得宜,有效消弭災害,著有績效者。 (十六)辦理各種災害示範演習,對防災應變工作,著有績效者。 (十七)參與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工作,能及時處理應變,著有績效者。 (十八)研究、規劃、策訂消防救災計畫,內容縝密周詳,確實可行,對提供災害搶救 效率,著有績效者。 (十九)策劃、督導或辦理有關災害防救及消防之組織、計畫、預防、應變、復原重建 等勤務、業務,著有績效者。 (二十)辦理消防、防救災資(通)訊系統等相關工作,著有績效者。 (二十一)預見公共危險,能及時排除重大災害或搶救處理得宜,著有績效者。 (二十二)辦理開創性、專案性或特殊性教育訓練工作,著有績效者。 (二十三)對救護技術、學術、器材或救護行政工作,有發明或貢獻,經審查或施行, 著有績效者。 (二十四)執行緊急救護或相關工作,拯救生還,著有績效者。 (二十五)勘查災害現場,蒐集跡證,足以提供為刑事偵查之證據,著有績效者。 (二十六)使用鑑識儀器設備精確鑑定縱火證物,查明災源,著有績效者。 (二十七)勤務督導發現優劣事蹟,有效提昇指揮管制功能,著有績效者。 (二十八)受理災害報案或通報,能立即查詢、指揮、調度、轉報得宜,而達成搶救災 害、救援人命消弭災害任務,著有績效者。 (二十九)赴重大災害現場,協助指揮官指揮、調度、派遣,著有績效者。 (三十)參加全國消防機關舉辦之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列第一名者。 (三十一)研訂中、長程計畫,具體可行,經核定實施,著有績效者。 (三十二)對主辦業務革新推行,有重大貢獻者。 (三十三)承辦重要業務,遇有困難,能提供適當建議,因而有效解決問題,著有績效 者。 (三十四)代表機關對外參加競賽(比)賽,成績優異者。 (三十五)拒收賄賂,並依法檢舉,經提起公訴者。 (三十六)主動檢舉貪污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三十七)其他辦理公務有關事項,著有績效者。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處理重大災難事故,因而減少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有具體事實,功績卓著者。 (二)冒生命危險,深入災害現場搜救被困災民,有具體事實,功績卓著者。 (三)冒險犯難勘查災害現場,蒐集跡證或經鑑驗查明災源,致能有效實施搶救,減少 或消弭危害,功績卓著者。 (四)發明消防安全設備產品或創新、設計火災預防措施,有效增進火災預防功能,績 效卓著者。 (五)研擬火災預防法規或火災預防規劃,革新消防工作,功績卓著者。 (六)規劃勤務制度、辦理消防、防救災資(通)訊系統等重大計畫,對消防工作有重 大貢獻者。 (七)策訂、推動災害防救工作,建立完整消防體系,功績卓著者。
  •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未依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防焰物品會審(勘)、檢(抽)查工作,情節輕微 者。 (二)辦理防火管理、宣導教育工作不力者。 (三)辦理違反消防法令案件裁處工作不力者 (四)疏於查處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等,情節輕微者。 (五)火災搶救不力或不當,有明顯疏失或造成延燒者。 (六)對救災救護車輛、裝備器材,保養不力或使用不當,致延誤救災,情節輕微者。 (七)無故不參加勤前教育、常年訓練或測驗者。 (八)執行防救災救護勤務,規避、疏忽或藉故遲延,情節輕微者。 (九)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者。 (十)執行火災現場勘查或原因調查工作不力,情節輕微者。 (十一)對於實驗室鑑定儀器疏於保養致生故障,情節輕微者。 (十二)重大災害之陳報、通報及紀錄,有不實或延誤,情節輕微者。 (十三)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者。 (十四)對屬員工作違失,監督不週,情節輕微者。 (十五)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依規定迴避,情節輕微者。 (十六)穿著制服或執行職務時,服裝儀容或配件不合規定,有損機關形象者。 (十七)言行失檢,情節輕微者。 (十八)處理公務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輕微者。 (十九)違反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 (二十)遲到早退未滿 1小時30分鐘者。 (二十一)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
  •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對違反消防法令案件裁處工作未依規定執行,產生不良影響者。 (二)執行消防安全設備、防焰物品檢(抽)查工作不當或態度惡劣,產生不良影響者 。 (三)疏於查處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等,情節較重者。 (四)搶救各種災害有明顯疏失,致擴大災害,情節較重者。 (五)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常年訓練全年未達規定標準者。 (六)對通信、警報等設施,維修不力,致延誤情報傳遞,造成重大災害者。 (七)對所屬督導無方或查察不週,致生事故,情節較重者。 (八)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者。 (九)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延緩,情節較重或致生不良後果者 。 (十)應向長官報告事項,涉有不當、虛偽、延誤,致生不良後果者。 (十一)未經長官之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致生不良後果者。 (十二)故意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者。 (十三)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之事項,影響機關形象者。 (十四)遺失重要公文、公物,尚未發生不良後果者。 (十五)對違法、違規案件,不依規定處理,尚未構成犯罪者。 (十六)接受不當之饋贈或招待,情節較重者。 (十七)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有短少、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尚未 構成犯罪者。 (十八)濫權、越權或處理案件顯失公正者。 (十九)對人民請求事項,藉故刁難推諉或置之不理,情節較重者。 (二十)遲到早退逾 1小時30分鐘未達 2日者。 (二十一)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或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者。
  •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對重大災害事件疏於防備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者。 (二)假借職權,直接或間接圖利本人或他人,情節重大者。 (三)洩漏機密,影響機關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四)偽造或變造證件、單據、文件,情節重大者。 (五)遺失重要公文、公物,致生嚴重損害,有具體事實者。 (六)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者。 (七)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者。 (八)擅離職守,貽誤公務,情節重大者。 (九)交接不清或抗不移交,致生嚴重後果,有具體事實者。 (十)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 十、本標準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 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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