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以下簡稱特定 文化設施)之使用效益,以落實重要文化政策、實現重大公益及促進本市 文化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執行。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特定文化設施,指本市文化設施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本 府指定者: 一、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其經營收入顯無法支應有關支出。 二、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解除或終止契約。 三、基於執行重要文化政策或實現重大公益目的。
- 第 4 條特定文化設施運用方式,文化局得採下列方式之一,並經本府專案核准後 辦理: 一、由文化局自行運用或管理。 二、提供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運用。 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委託民間營運管理。 四、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規定,提供使用。 五、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委託經營管理。 六、指定由設立時本府出資或捐助之金額比例佔其設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財團法人運用。 特定文化設施之運用,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運用方式外,文化局應優先 評估適用前項第三款運用方式辦理之可行性。 依第一項第六款之運用方式者,於專案簽報核准時,應檢附行政契約草稿 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相關運用用途、方式及期間。
- 第 5 條特定文化設施提供運用,應簽訂書面契約,文化局並應妥善保存契約,釐 正財產系統土地、房屋及設施使用現況資料,並將核准簽、函及契約書影 本函送本府財政局錄案列管。
- 第 6 條特定文化設施運用所簽訂之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文化局得隨時 終止契約,停止其使用之意旨,並得視情形載明運用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經本府依法出售者。 四、運用人運用設施違反法令者。 五、運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將運用設施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將使用權 轉讓他人者。 六、運用人受破產宣告或解散者。 七、運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增設地上物、變更運用設施或約定用途者。 八、因可歸責於運用人之事由,致使用物或其他設備毀損,而不修復者。 九、運用人違反契約約定者。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者。
- 第 7 條特定文化設施運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運用人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 特定文化設施點交並返還予文化局,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 任何補償。
- 第 8 條運用人依前條規定返還特定文化設施後,文化局應釐正財產系統土地、房 屋及設施現況資料,並應函送本府財政局,解除列管。
- 第 9 條文化局為辦理特定文化設施之運用管理,得於年度相關預算,依個案情形 補助運用人。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4-4010
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3201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