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 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藥師法並無處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無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第六條
第二十八條處十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六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2.第二次處罰鍰五萬元至八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七萬元至十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2
輸入化粧品未經衛生署核准而分裝或改裝出售。
第九條
第二十八條處十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六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2.第二次處罰鍰五萬元至八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七萬元至十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3
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未經衛生署核准或備查即變更原登記事項。
第十條
第二十八條處十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六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2.第二次處罰鍰五萬元至八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七萬元至十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4
販賣業者擅自改變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出售。
第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處十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六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2.第二次處罰鍰五萬元至八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七萬元至十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5
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化粧品色素販賣業。
第十三條
第二十八條處十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六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2.第二次處罰鍰五萬元至八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七萬元至十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6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未聘請藥師駐廠監製。
第十九條
第二十八條處十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六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2.第二次處罰鍰五萬元至八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七萬元至十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7
未經衛生署核准或備查即變更製造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原登記事項。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處十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六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2.第二次處罰鍰五萬元至八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七萬元至十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8
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第二十八條處十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六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2.第二次處罰鍰五萬元至八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七萬元至十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9
未申請衛生署核發證明而輸入化粧品樣品,或將樣品販售。
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八條處十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六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2.第二次處罰鍰五萬元至八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七萬元至十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10
化粧品廣告違規。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處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5.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11
廠商無故拒絕衛生主管機關之抽檢。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處七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萬元至六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五萬元至七萬元。12
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工廠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發現其不合規定或品質管制不良者。
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三十條第二項處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四、前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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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100906號令訂頒發布全文4點;並自99年6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