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健全住宅市場、興辦公有出租住宅及辦理住宅 補貼、提升居住環境品質,依住宅法第七條規定,特設置臺北市住宅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住宅之出租及出售收入。 二 住宅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收入。 三 標售或標租住宅社區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或土地之價款收入 。 四 土地開發增值及權利金收入。 五 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收入。 六 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七 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 金融機構及其他基金融資之款項。 九 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受捐贈或回饋之收入。 十 都市計畫增額容積出售之收入。 十一 其他收入。
-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興建、價購或承租住宅與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所需之支出。 二 住宅、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資產之營運管理、維護等所需支出。 三 償還金融機構及其他基金融資本息。 四 住宅貸款、住宅補貼、貼補金融機構融資之差額利息及手續費之支出 。 五 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優先承購或收回住宅及基地之價款支出。 六 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七 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價購或承租之原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5 條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 第 6 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8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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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8-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14017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