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 一 類 違規宗教 場所或其 他經本府 專案小組 決議列為 第一類者 或嚴重破 壞環境品 質者(臺 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 條例第 9 3 條第 1 款)。 處違規使用人 新臺幣 6 萬 元罰鍰,限期 10 日內停止 違規使用,並 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 於期限內履行第 1 階段之義務, 處違規使用人及 建築物所有權人 各新臺幣 15 萬 元罰鍰,再限期 10 日內停止違 規使用,未停止 使用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 階段應盡之義務 ,經連續處罰 2 次以上,處違規使 用人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各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並對違 規使用地點停止供 水、供電,必要時 亦得強制拆除,所 需費用受處分人負 擔。 第 二 類 與主要使 用不相容 者(臺北 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 例第 93 條第 2 款)且有 影響環境 品質之虞 。 處違規使用人 新臺幣 6 萬 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並 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 於期限內履行第 1 階段之義務, 處違規使用人及 建築物所有權人 各新臺幣 15 萬 元罰鍰,再限期 1 個月內停止違 規使用,未停止 使用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 階段應盡之義務 ,經連續處罰 2 次以上,處違規使 用人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各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並對違 規使用地點停止供 水、供電,必要時 亦得強制拆除,所 需費用受處分人負 擔。 第 三 類 其他(非 屬於第一 類或第二 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 新臺幣 6 萬 元罰鍰,限期 3 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並 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 於期限內履行第 1 階段之義務, 處違規使用人及 建築物所有權人 各新臺幣 10 萬 元罰鍰,再限期 1 個月內停止違 規使用,未停止 使用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 階段應盡之義務 ,經連續處罰 2 次以上,處違規使 用人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各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並對違 規使用地點停止供 水、供電,必要時 亦得強制拆除,所 需費用受處分人負 擔。 備 註 1.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裁罰,勸導無效,經呈報本府 組成專案小組研商確定後,始依表列查處作業程序辦理。 2.裁罰對象:第一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權人;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函發裁罰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兩者分別裁處。 3.有關查報為本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 方案」第三點第(三)款之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業,其第一階 段處分,應依 90 年 5 月 4 日簽奉本府核准修正第一階段 處分裁罰標準及 90 年 5 月 22 日府警行字第 9000354300 號函說明二辦理,不適用本作業程序。 4.依本作業程序裁處前,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罰 法第 42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 10 日內陳述意見並檢附具體事 證說明合法事實,惟前因通知陳述意見或處罰改正後再遭查獲 同一違規行為者,逕依第一階段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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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都建字第10064347501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