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 一 類 違規宗教 場所、嚴 重破壞環 境品質者 (臺北市 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 第 93 條 第 1 款 ),或經 本府認定 有嚴重破 壞環境品 質之虞者 。 處違規使用人 新臺幣 6 萬 元罰鍰,限期 10 日內停止 違規使用,並 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 未於期限內履 行第 1 階段 之義務,處違 規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 各新臺幣 15 萬元罰鍰,再 限期 10 日內 停止違規使用 ,未停止使用 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 階段應盡之義務,經 連續處罰 2 次以上 ,處違規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 幣 30 萬元罰鍰,並 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 供水、供電,必要時 亦得強制拆除,所需 費用受處分人負擔。 第 二 類 與主要使 用不相容 者(臺北 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 例第 93 條第 2 款)或經 本府認定 有影響環 境品質之 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 新臺幣 6 萬 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並 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 未於期限內履 行第 1 階段 之義務,處違 規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 各新臺幣 15 萬元罰鍰,再 限期 1 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 用,未停止使 用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 階段應盡之義務,經 連續處罰 2 次以上 ,處違規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 幣 30 萬元罰鍰,並 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 供水、供電,必要時 亦得強制拆除,所需 費用受處分人負擔。 第 三 類 其他(非 屬於第一 類或第二 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 新臺幣 6 萬 元罰鍰,限期 3 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並 副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 未於期限內履 行第 1 階段 之義務,處違 規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 各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再 限期 1 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 用,未停止使 用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依前項期限內 停止使用確有 困難者,得檢 具證明文件向 本府申請延長 ,本府得視情 況重新核定期 限,最長不得 超過 3 個月 ,並以 1 次 為限。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 階段應盡之義務,經 連續處罰 2 次以上 ,處違規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 幣 30 萬元罰鍰,並 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 供水、供電,必要時 亦得強制拆除,所需 費用受處分人負擔。 備 註 1.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裁罰,勸導無效,經呈報本府 組成專案小組研商確定後,始依表列查處作業程序辦理。 2.裁罰對象:第一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權人;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函發裁罰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兩者分別裁處。 3.有關查報為本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 方案」第三點第(三)款之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業,其第一階 段處分,應依 90 年 5 月 4 日簽奉本府核准修正第一階段 處分裁罰標準及 90 年 5 月 22 日府警行字第 9000354300 號函說明二辦理,不適用本作業程序。 4.經查獲違反「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第 8 條規 定之舞廳、舞場、酒家、酒吧、飲酒店、視聽歌唱、使用面積 達 5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主管機關指定 之表演、展覽等臨時大量聚集人潮之室內場所,依「臺北市特 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辦 理,不適用本作業程式。 5.依本作業程序裁處前,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罰 法第 42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 10 日內陳述意見並檢附具體事 證說明合法事實,惟前因通知陳述意見或處罰改正後再遭查獲 同一違規行為者,逕依第一階段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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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都建字第101642841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