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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4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人給字第10514222800號函修正全文4點;並溯自105年8月1日生效
  • 一、本基準依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四點規定訂定之。清潔獎金扣減計算之 基準依中央主管機關核訂每人每月最高數額為上限,並視財政狀況及工作情形核酌支給 。
  • 二、清潔人員,在當月執行勤務核有過失,經提考績(核)委員會懲處,有申誡一次以上處 分者,依下列標準扣發: (一)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扣發當月獎金四分之一。 (二)受申誡二次處分者,扣發當月獎金四分之二。 (三)受記過一次處分者,扣發當月獎金四分之三。 (四)受記過二次以上處分或受公務員懲戒處分者,扣發當月獎金。
  • 三、清潔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情節輕微未達申誡處分且經查證屬實並經提考績(核)委員 會通過者,扣減當日獎金: (一)收集垃圾怠忽疏漏、故意刁難、服務態度不佳者。 (二)擅自代運垃圾者。 (三)被分配之區域道路清掃、排水溝疏濬或雜草割草不澈底者。 (四)將垃圾掃入水溝或亂倒者。 (五)所清出溝泥無故未即時清運者。 (六)對於行人清潔箱垃圾未予清除者。 (七)清掃公廁,懈怠疏忽未善加維護者。 (八)未依規定傾倒廚餘,致環境髒亂者。 (九)分配之工作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者。 (十)車輛未定時保養或未保持乾淨整潔者。 (十一)民眾陳情,經查情節尚屬輕微者。 (十二)未經申請及核准,擅自代班者。
  • 四、清潔人員,出勤異常及請假之獎金扣(減)發基準: (一)請喪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生理假、家庭照顧假、捐贈骨 髓或器官假、休假、公傷病假及其他依法放假者,獎金照常發給。但整月未出勤 者(不含娩假及公傷病假),不發。 (二)應徵入營服役者不發,其職務奉准僱人代理者,比照應徵入營服役之職務發給職 務代理人獎金。 (三)延長病假者,不發。 (四)請公假連續七日以內者獎金照常發給,超過七日者,自第八日起不發。 (五)每月請病假超過二日者,自第三日起,請假時數未達一日依比例扣減當日獎金二 分之一,請假時數已達一日按日扣減當日獎金二分之一。但請病假每月未超過二 日者,應檢附就醫證明,無就醫證明者,仍按請病假時數依比例扣減當日獎金二 分之一。 (六)請事假未達一日者,按請事假時數依比例扣減當日獎金;請事假達一日以上者, 按日扣減當日獎金。 (七)曠職(工)未達一日者,按所曠職(工)時數依比例扣減當日獎金;曠職(工) 達一日以上者,按日扣減當日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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