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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6-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產業科字第10960057592號令修正發布第13點條文;並自109年3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創 業,促進就業,並活絡本市經濟,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本市青年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提 供資金辦理。
  • 三、申請本貸款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年齡為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中華民國 國民。 (二)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達二十小時以上。 (三)經營事業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1.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在本市 辦有稅籍登記未滿五年。 2.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依 法完成登記未滿五年且登記地址須位於本市。 前項所稱申請人在獨資或合夥為負責人,在公司或有限合夥為代表人 ;所稱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係指大專以上院校或政府自辦、委 辦或產業局認可之單位,所開辦之創業育成、企業經營管理、財務管 理等課程。本貸款之貸放,貸款人及經營事業以一次為限。但貸款人 及其經營事業於開始攤還一年後,無第十九點第一項各款情事及未曾 獲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者,得依本要點規定,並檢具攤還貸款證 明文件再次申請本貸款。再次申請亦以一次為限。
  • 四、本貸款每次貸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用途以購置 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但曾參加經產業局 認可之獲獎獎項申請人,其貸放額度得提高至三百萬元;惟再次申請 者,前述獎項應為首次獲貸後所獲者。
  • 五、本貸款分無擔保貸款及擔保貸款,無擔保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 金寬限期限最長三年;擔保貸款期限最長為七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 長三年。 除寬限期外,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申請第一項擔保貸款者,應提供十足擔保品。 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含貸款及本金寬 限期)與償還方式,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限制。
  • 六、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五機動計息為上限,實際利率由產業局與承貸金融 機構議定後公告之。 前項貸款期間利息由產業局全額補貼。
  • 七、本貸款由本府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 )共同提撥資金辦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訴訟費 用),並得視業務需要增提金額辦理本貸款。
  • 八、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依本府與信保基金契約辦理。
  • 九、本貸款得視申請案情況徵提具資力之保證人。
  • 十、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成五。 保證手續費依信保基金規定辦理。 貸款人已提供足額擔保者,免送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
  • 十一、除信用保證手續費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向 申請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 十二、本貸款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貸款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事業或創業計畫書。 (四)切結書。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 登記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及配偶與其經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 用報告。 (七)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結業證明文件。 (八)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正本。 (九)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得經申請人及配偶與其經營事業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協 助申請,但申請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產業局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者,產業局得撤 銷或廢止已發給之核定通知書,並追回已核准貸款金額及其利息補 貼;貸款人經通知限期繳回相關款項而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 十三、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 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 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 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 申請貸款額度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產業 局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 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 前項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之申請貸款額度,產業局得視經濟景氣 狀況或產業情勢變動,公告提高額度及適用期間,最高額度為八十 萬元。 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得向產業局 重新提出申請。
  • 十四、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 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 (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 (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 (三)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創業顧問一至三 人。 審查小組成員任期兩年,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
  • 十五、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 ,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 十六、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 十七、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所經營事業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所經營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 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所經營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 分享利益之關係。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 十八、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產業局申請。承貸金融機構 應按月將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等相關資料彙 送產業局,據以核撥利息補貼金額。
  • 十九、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起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產業局,產業局應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 融機構,該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登記地址遷離本市。 (三)變更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 (四)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延長期限或償還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產業局得依貸款 人之申請繼續補貼利息。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產業局時,產業局 得不予繼續補貼。 產業局對於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應每月查核一次, 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查核。 經產業局查核發現有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時,應停止 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且日後不得繼續補貼利 息。
  • 二十、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 額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十分之一者,本府即停止辦理本貸款。
  • 二十一、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 二十二、申請人及其經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停止貸 放,並提請審查小組審議: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 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知悉其有債 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 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 ,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一。但申請人及其經營事業逾 欠債務或卡債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 二十三、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 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二十四、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 查核。
  • 二十五、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 二十六、本要點所需之經費,除貸款融資資金外,由本府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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