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有關依據公路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之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局處理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有關依據公路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條文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一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罰鍰
一、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二、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一)受託服務之計程車有增減時,未依格式按月分別列冊,並檢附契約書及旅客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通知公路主管機關,一年內逾三次。
第十二條
(二)未提送服務費收費標準予公路主管機關,一年內逾兩次。
第十三條第一項
(三)未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經營派遣業務,一年內逾五次。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者,處四萬元罰鍰,經第二次以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者,處五萬元罰鍰:
(一)未協助委託人處理行車事故,或經營派遣業務未協助委託人解決消費爭議。
第十七條
(二)未配合公路主管機關查核或檢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保存派遣及申訴記錄。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處三萬元罰鍰,一年內第二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四萬元罰鍰,一年內第三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五萬元罰鍰:
(一)服務未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二)對非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提供「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服務業務。
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
(三)對非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派遣服務。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
(四)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非其社員提供派遣服務。
第二十四條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萬元罰鍰:
(一)經營派遣業務未確認其委託人已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險。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不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處六萬元罰鍰,一年內第二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一年內第三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
(一)經營派遣業務未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
第十三條第二項
(二)貸款予計程車駕駛人購車或給予擔保分期付款購車,或代為保管車輛證件。
第十九條
五、任意通訊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情事,第一次處九萬元罰鍰,三年內第二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三年內第三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廢止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二
違反公路法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第一次查獲處五萬元罰鍰,並勒令其停業,遭停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十五萬元罰鍰。
一、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勒令其停業。 - 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處時,應審酌(一)違法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二)所生影響(三)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四)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予加重或減輕。但應 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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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北市交運字第100369929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