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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7-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0)府衛疾字第10051704300號函訂定全文7點;並自100年11月18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補償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執行各 項防疫措施致民眾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之損失,特訂定本原則。 前項補償請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知有特別損失後二年內向本 局提出請求,如自特別損失事件發生後逾五年者則不得為之。
  • 二、對於特別損失事件之請求,本局應於收到申請書後三十日內決定是否 補償。
  • 三、依本原則申請損失補償時,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 一),並於簽名或蓋章後,向本局或受理機關(轄區健康服務中心) 提出;其有代理人者,並應提出委任書等證明文件。
  • 四、為審議損失補償事件,本局得設置特別損失補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 審議小組)。審議小組由局長指定本局適當人員組成之。 前項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應作成紀錄。
  • 五、防疫補償金發給之處理流程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防疫損失補償金發 給原則標準作業流程」辦理(如附件二),申請補償金額為新臺幣六 千元以下者,由本局各轄區健康服務 中心受理並經協調成立後補償之;申請補償金額逾新臺幣六千元者, 提報本局審議小組審議通過並經協調成立後,始得補償之。 前項損失補償,以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 六、前點補償請求經本局拒絕補償,或自提出申請之日起逾三十日不能決 定補償,申請人得逕提起訴願。
  • 七、本原則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預算支應,倘有不足,再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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