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之用電安全、避難 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 人者,為其負責人。 二、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指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消 防安全設備動作性能試驗,以及實施自衛消防編組等演練。 本自治條例有關建築技術及消防安全設備用詞,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 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用詞定義之規定。
- 第 二 章 用電及消防安全管理
- 第 4 條本市建築物於辦理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時,有關用電所裝置之線路、變壓 器及開關等用戶用電設備如有變更或增設,其申請人應向當地電業提出變 更或增設用電申請,並委託合格之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
- 第 5 條本市下列場所營業前,應辦理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 一、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之商場、百 貨商場及超級市場。 二、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護理 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 三、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場所營業後,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以上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
- 第 6 條本市下列場所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 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 、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 KTV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應依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並得委託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指導機構辦理。
- 第 7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場所,管理權人應製作避難逃生安全說明影片於場所 內播放,其播放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切換播放避難逃生訊息之功能。 前項影片及避難逃生訊息內容、播放時機等相關規定,由消防局另定之。
- 第 8 條本市之歌廳、舞廳或夜總會場所之照明及音響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 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前項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以連動方式設置火警自動 警報及緊急廣播設備。
- 第 9 條本市各類場所,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關閉或妨礙消防安全設備功 能: 一、因進行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或檢 修之工作而有必要。 二、其他事先報經消防局同意之情形。 管理權人應於消防安全設備開關處標示「嚴禁關閉」之警語。
- 第 10 條本市設有防災中心之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其管理權 人應聘用專門人員全日於防災中心或中央管理室執勤。 前項專門人員應領有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認可證或防災中心執勤人員訓 練合格證明書。
- 第 11 條本市建築物於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消防 安全設備改善方案,經消防局審查及竣工查驗通過後,管理權人應依其改 善方案維護之: 一、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改善。 二、原依法敷設於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於辦理檢修申報改善時確有困難 。 前項審查與竣工查驗之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消防局另定 之。
- 第 12 條本市之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護 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幼兒園等場所,應設置附加燈光閃滅及引導 音響裝置之避難逃生標示設備。
- 第 13 條本市下列場所之火警受信總機,應具備地區警報音響關閉時強制啟動警報 音響之功能,並應立即將其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之訊號通報管理權人 、防火管理人及傳送至消防局資料庫: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二、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訊號之通報、連線及管理辦法,由消防局另 定之。
- 第 14 條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消防法第九條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定 期檢修,於申報檢修結果時,應提具建議事項供場所管理權人遵循。
- 第 15 條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證書人員,定期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設備,其維護保養結果應依消防局公 告期限報請備查。
- 第 16 條本市下列場所,依法無需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非屬消防法第六條第四 項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者,其管理權人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 置辦法之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一、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甲類場所。 三、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 第 17 條消防局為執行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得依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 查及複查。
- 第 三 章 罰則
- 第 18 條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19 條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致火災發生時出現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故障之情形,處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0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消防局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 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21 條違反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22 條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經消防局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 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但第十六條第一款之建築物非供出租者,其處罰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 第 23 條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七條之檢查或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及複查。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24 條各類場所之用電及消防安全管理皆符合規定者,消防局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規定,由消防局另定之。
- 第 25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及圖樣,由消防局定之。
- 第 26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4-02-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1052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