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補充規定依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二、受理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期限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於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由戶籍所在地所屬 學區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理申請。 (二)團體實驗教育:於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由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受理申請。 (三)機構實驗教育:於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由教育局受理申請 。
- 三、學校應於受理個人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計畫後,成立專案小組,由校長 擔任召集人召開會議,就各申請案件提供建議,其內容包含: (一)申請表單填寫之完整性。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可行性及預期成效。 (三)申請者相關教育責任。 學校召開專案會議後,應填具學校送審表併同申請資料,於六月七日 前報送教育局。
- 四、設籍學校應協助實驗教育學生之家長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學校辦理的親職成長課程或學校圖書館資源。 (二)協助學生購買學校選用之教科書。 (三)提供家長教材教法諮詢,並適時給予輔導。 (四)通知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參與學校定期評量及其他學習評量。但評量 成績不列入畢業成績獎項評比。 (五)提供學生施打疫苗及相關檢查之訊息。 (六)依法規收取平安保險費、家長會費、書籍費及其他代收代辦費用。
- 五、教育局為審議實驗教育申請案,應組成臺北市國民教育階段非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之。 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局代表二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二人。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三人。 (四)家長代表四人。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二人。
- 六、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向設籍學校 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由學校報教育局備查。
- 七、教育局應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及機構之訪視,其訪視項目如下 : (一)課程與教學。 (二)學習評量。 (三)教學資源及師資。 (四)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之場地、師資、財務規劃及收費情形。
- 八、本補充規定相關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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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3009
臺北市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補充規定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北市教國字第10132082200號函訂定全文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