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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產業字第101320021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 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機檯未經本府審查通過或機檯有變更,未另行檢附設置電子遊戲機之名稱(與主機板一致)、相片、數量、操作過程說明書、製造廠名稱、設置平面圖及經濟部評鑑通過之文件供審查,即於營業場所擺設營業。(第六條第四項)

    第十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至六萬元,並限五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八萬元,並限五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以上處七萬元至十萬元,並限五日內改善。

    2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營業。(第七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五萬元至七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八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

    3

    營業場所未嚴禁提供、販售、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

    第十一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五萬元至七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八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

    4

    機檯有改裝、變異、裝設控制器或切換器操控遊戲畫面情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十一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五萬元至七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八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

    5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機檯具有按遊戲積分或機率退幣、兌換彩票(券)、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功能。(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十一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五萬元至七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八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

    6

    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或裝設規避檢查或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

    第十一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五萬元至七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八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以上處八萬元至十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

    7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未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營業時段。(第七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並限十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以上處二萬元至三萬元,並限十日內改善。

    8

    營業場所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並限十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以上處二萬元至三萬元,並限十日內改善。

    9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未全面禁止使用酒類、檳榔;及未設置明顯之禁止標示。(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並限十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以上處二萬元至三萬元,並限十日內改善。

    10

    發現營業場所提供、販售、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情事,未立即報警處理。(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

    第十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並限十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以上處二萬元至三萬元,並限十日內改善。

    11

    營業場所室內十五分鐘均能音量平均值超過八十五分貝(dB(A)),瞬間最大音量超過一百一十五分貝(dB(A))(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十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並限十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以上處二萬元至三萬元,並限十日內改善。

    12

    營業場所照明未保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並限十日內改善。
    二、第二次以上處二萬元至三萬元,並限十日內改善。

  • 四、本統一裁罰基準之裁罰對象為電子遊戲場業者及其負責人;第三點所 列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以上,係指同一違 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積。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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