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5-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北市勞障字第10132106500號函訂定全文8點;並自函頒之日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進用身心障礙者政策,確保身心障礙者之勞 動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輔導及稽查作業由本局執行,必要時得請勞動檢查機關會同辦理。
  •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設立於本市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之公私立義務機關(構)或將 屆法定義務機關(構)。 (二)申請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私立機構。 (三)其他進用身心障礙者且經本局評估有輔導或稽查需要之機關(構)。
  • 四、接受輔導及稽查對象之家數,由本局視業務需要決定,但每年總家數至少 200家,必要 時得敘明理由並報經首長同意後,予以調整。 前項輔導及稽查作業於每年 4月開始執行,隔年 3月前完成前一年度之輔導及稽查報告 。
  • 五、輔導及稽查重點: (一)宣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本局相關法令及政府資源。 (二)了解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需求或困難。 (三)查察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錄及薪資清冊等。 (四)實質審查雇主申報獎勵金之身心障礙員工工作地點是否位於臺北市。
  • 六、輔導及稽查相關紀錄應於當場完成,並請接受輔導及稽查之機關(構)人員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輔導及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如有當場無法紀錄之事項,應 於 7個工作天內完成補正。 前項輔導及稽查表由本局另定之。
  • 七、輔導及稽查結果如涉及違法情事,應移請各法規主管機關妥處。
  • 八、本局執行輔導及稽查工作人員應配掛識別證,並不得利用輔導或稽查機會,接受餽贈、 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