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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1010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2254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制定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教育局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設立與停辦、評鑑、爭議事項及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重要事項之審議 工作。 審議會作業要點,由教育局定之。
  • 第 4 條
    教育局得委託他人辦理或自行設置社區大學。 教育局委託他人辦理社區大學時,其受託對象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 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臺北市轄區內學校為限,並以公開評選方式為之,必 要時得直接委託臺北市市立學校辦理。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受託對 象時,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目的。 前項受委託學校之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學校依相關評鑑法規,經評鑑為辦理完善或績效卓著。 二、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 及監督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情事。
  •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委託期間一次三年;委 託期滿,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評鑑辦法規定,經評鑑績效甲 等以上者,得予續約,並以二次為限。
  • 第 6 條
    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置專任校長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並得依需 要設教務、學務、總務、會計、社區服務各組,分組辦事。 社區大學得視校務發展之需要,於前項所定組織編制外增訂所需之組織及 員額,並送教育局備查。 教育局自行設立之社區大學,其員額編制由教育局定之。
  • 第 7 條
    教育局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臺北市政府所屬 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 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得於開辦之行政區 內自行覓妥場地,報教育局核准。
  • 第 8 條
    社區大學得視民眾學習需求,於同一行政區設立分校或教學點。設立分校 者,應報教育局核准;設立教學點者,應報教育局備查。
  • 第 9 條
    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每期所需經費由教育局之部分補助及學雜費收 入支應,不足部分由受託人自行負擔。
  • 第 10 條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成員包括學員、教師 、行政人員、社區居民及其他相關人員之代表,提供校務發展之意見。
  • 第 11 條
    社區大學應依社會需要及民眾之需求,開設一般性課程及專案性課程。 社區大學應設課程審查委員會審查所開設之課程,於每期開課前送教育局 核准後實施。 前項課程開設及審查辦法,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2 條
    社區大學以每年招生二期,每期上課十八週為原則。必要時,得報經教育 局核准增加期別。
  • 第 13 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但經教育局 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標準,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4 條
    社區大學學員每期課程修業期滿,缺席未逾該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且成 績及格者,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 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得學習證明者,由教育局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依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 給準則辦理。
  • 第 15 條
    教育局得定期或不定期督導社區大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其辦理不善者, 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減少補助或命其停辦;必要 時,得終止行政委託契約。 前項停辦期間及終止行政委託契約後,教育局得於必要時逕委託臺北市市 立學校辦理。 第一項減少補助、停辦或終止行政委託契約之事由,應於行政委託契約定 之。 第一項停辦及終止行政委託契約,應提審議會審議。
  • 第 16 條
    教育局應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作為獎勵、改善及委託辦理續約之依 據。 前項評鑑辦法,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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